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八五號
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送達代收人甲○○住同右自訴代理人丙○○男四被告乙○○女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現代廠牌,車型XG202.0A44D,年份二00一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除給付頭款一十六萬元外,餘款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期款為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即第十三期起,即未依約繳交期款,雖經多次催討,均未予置理。另經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自小客車存放地點察看,該自小客車業已遷徙。是被告於訂約後未依約繳款,並任意將該自小客車遷移藏匿,致使自訴人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除須有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及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外,尚須債務人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始克成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記錄歷史資料、訪查記錄表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現代廠牌,車型XG202.0A44D,年份二00一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且僅依約繳納十二期期款,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償還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伊自購買該車後,均係自行使用,由於居住地係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九樓,故自購入該車後,即將車輛放置在該棟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本案起訴後,伊已將該車返還予自訴人,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向自訴人購得之前開車輛,確實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均放置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地下室停車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復為自訴代理人丙○○所不否認,且依自訴人提出之訪查記錄表所示,亦已載明:「車主和車輛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由於車輛停放在地下室無法取回...
」等情,有該訪查記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業已將該部自小客車返還予自訴人一節,又有卷附之和解書一紙可資佐憑,足證被告前開所辯,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而依常理,財產所有人或持用人遇有遷移住居處之情況,除將財產轉賣、贈與、丟棄或為其他處分外,一般均係隨同所有人或持用人遷往遷徙地。被告與自訴人簽立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固約定:「本契約書所載乙方(按指被告)之住所(營業所)為標的物放置地點及約定受領通知之處所,如有變更,應以書面告知甲方(按指自訴人)。」,但依此約款,僅表示雙方對於前開自小客車之存放地點先約定以被告之住所為準,並無禁止被告於搬遷時,亦不得將該部自小客車隨同遷移之限制。被告實際上既係居住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址,則其將前開自小客車隨同放置在該址地下室停車場,核與前述常情並不相違,尚難徒以被告因居住地址變動而遷移該部自小客車,即遽認被告就該部自小客車所為遷移行為,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自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遷移上開自小客車係基於意圖如何不法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間。是以被告於遷移居住地址後,縱未主動告知自訴人遷移前開自小客車之事實,復未依約完納所有分期款,然此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要難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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