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簽單柒拾捌張、帳冊貳本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基於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9月17日起,提供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706號住處所經營之鐘錶店,聚集...」、第8行「…則簽注金歸組頭所有。」後應補充「乙○○於99年1月5日至2月10日為警查獲前,在上址向甲○○簽賭16次,每次金額約1千多元。」、第10行「在上址查獲賭客乙○○正在下注」應補充更正為「在上址查獲賭客乙○○正在交付先前賭債21300元予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暨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被告甲○○自98年9月17日起至99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乙○○於上述期間多次向被告甲○○簽注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犯意,集合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之多數犯行所為,是應論以行為單數。爰審酌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乙○○貪圖不法利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注賭博,惟念其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78張、帳冊2本及新臺幣21300元,均係被告甲○○所有,且均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18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5
段70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6鄰大坪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8、9月間起,提供其新竹市○○區○○里○○鄰○○路○段706號之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5,700元,三星組5萬7,000元,四星組70萬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有。嗣於99年2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
134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賭客乙○○正在下注,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78張、六合彩手冊1本、帳冊2張、賭資2萬1,300元、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經營六合彩之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下注六合彩之事實│││中之供述││├──┼───────────┼───────────┤│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六合彩賭博之事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8張、六合彩手冊1││││本、帳冊2張、賭資2萬1,││││300元、傳真機1台等物。││└──┴───────────┴───────────┘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甲○○另犯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麗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王榆婷附錄: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