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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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71號原告 徐國英 被告 蔡愷庭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間結婚,婚後原告持續給付生活費予被告,嗣因原告經濟狀況不良,無法再支付較多之生活費,被告即於96年3月31日離家出走,至今未回,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訴請擇一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當初離家有告知原告,因被告之母身體不好,故被告回娘家照顧母親,原告沒有請被告回家,後來藉故把門的鑰匙拿走,因被告之母不喜歡都市生活,所以被告不願意回去與原告同住云云。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6年3月間遷回娘家居住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黃展雄 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係回娘家照顧母親,但其至今仍以母親不習慣都市生活為由拒絕返家,自難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準此,被告離家多年未與原告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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