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科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食鼻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第5行補充為「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7行補充更正為「嗣於99年8月3日12時47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執行搜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0427號)」、第8行「現場照片4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科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被告於偵查中雖一時翻異前詞,飾詞狡辯,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悔悟而自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鼻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塑膠剷管1支,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堪認係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