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527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8年度偵字第6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及密碼等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6月下旬某日,在新竹市○○路陽信銀行前,同時將其之前向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之前向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所有財物之行為。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⑴於98年6月29日向丙○○佯稱因涉及洗錢,需將存款交付信託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同日15時許,前往位於宜蘭市○○路○段處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依對方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存入至上揭乙○○名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⑵又於98年6月30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對其佯稱因涉及詐欺案件且銀行帳戶遭盜用,必須將銀行內之款項轉匯到其他帳戶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10分許匯款52萬9000元至上開乙○○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丙○○及甲○○均發現受騙,乃均報警處理,而分別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及甲○○等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第6、7頁、98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7、8頁),復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報紙分類廣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二聯式存款憑證及偽造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等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於98年7月16日以國世竹城字第0980000082號函送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足稽(見98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第8至13頁、98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9至21頁)。
(二)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而被告自承對方係稱可為其辦理信用貸款,是以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對方說是代辦公司,不清楚他們內部作業,也不清楚對方所稱要做資金流動是何意義,現在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及地址,當時也沒有去查證等語在卷,則向被告拿取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對方苟真係欲替被告辦理信用貸款事宜,又為何不詳細提供真實姓名、地址或公司性質、相關登記資料予被告,供以求證?且被告又豈會不確知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地址?且對方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又為何不加以查證是否屬實,即率爾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而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著重無非個人信用狀況,亦必須提供相關諸如個人工作、財產狀況等資料,被告亦自承:我之錢有去銀行辦過,沒有過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則對方有何特殊能力及方法而能在此情形下替被告向銀行辦妥信用貸款?又被告亦供述:對方當時說要這些東西,他們要作資金流動,意思就是說存簿裡面跟銀行的資金往來等語,然被告既無和銀行間款項之進出往來,卻又刻意製作有此交易紀錄之資料,則被告當可預見該紀錄亦屬造假而來,其又豈能率爾配合因而提供?況且,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充其量僅是該帳戶之資料而已,並無任何擔保之功能,且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已交付對方,苟貸款真獲申請通過並核撥,被告又如何能予以提領?凡此種種,均顯見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被告係在並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及年籍,也不知悉其能力、背景,亦不確知如何能夠主動確實聯繫上對方之情況下,率爾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等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核被告乙○○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丙○○及甲○○等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丙○○之犯行,惟移送併案部分(即98年度偵字第6499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宣告,固非無見,惟判決理由中並未論及有審酌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情,且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等損失尚非少數,被告對被害人甲○○部分並未為分文之賠償,對被害人丙○○部分雖已和解,然亦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且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初始時均飾詞圖辯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能認為已知警惕,顯然不適宜徒憑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邀緩刑寬典,原審於被告未為任何賠償被害人之表示或行為之情況下,即諭知被告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暨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亦有可議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在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下給予緩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參以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初始時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狡辯,嗣於審理程序後段方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林昌義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