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493號原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原名;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9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348-A、1348-B、1348-C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原就不當得利返還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3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4,83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機關已於98年12月1日配合地方制度法及新竹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之修正,將全銜由「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更名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二)新竹市○○段1348、1348-3、1348-4地號土地為新竹縣所有,其中1348-3地號土地管理人為原告,坐落該三筆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348-A、1348-B、1348-C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則為原告所有、作為員工宿舍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被告任職原告機關期間配住予被告供為職務宿舍使用,被告已於民國66年2月7日調職至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並自被告機關離職,依46年6月6日行政院臺46人字第3058號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借用人於離職、調職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惟被告離職後,並未遷出而違法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因任原告機關而獲配系爭房屋,嗣被告於66年2月7日離職,其使用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上開土地申報地價
10%計算結果,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14,836元(計算方式:(19958*6+19218*51+21950*31)*10%*1/12)。
(三)原告曾於86年間誤認被告為原告機關之退休人員,而誤與被告簽立公用宿舍借用契約,該契約並未經法院公證,且因該契約第2條載有「借用期間,以借用人自48年年底月0日起,依規准予續住公用宿舍至退休人員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子女成年為止,應交還借用宿舍」之約定,而被告並非原告機關之退休人員,依「台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之規定,必須是現職或退休人員或其遺眷或資遣人員才能夠借住宿舍,被告並不符合借用公家宿舍資格,被告依規定不得借住,故縱兩造間簽有上開借用契約,然因被告之身分與上開規定及約定「退休人員本人」之資格不符,該借用契約違反法律規定當然無效,對原告機關自無拘束力。原告曾多次函請被告搬遷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錢。
(四)為此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36元。
二、被告則以:
(一)我係原告離職人員,系爭房屋係於48年間依法配住,至今已51年,我於66年間調屏東稅捐稽徵處後即離職,當初我離開時,原告有讓我暫時居住,我知道離職後三個月要搬遷,但系爭房屋我一直居住無事,直到86年8月原告來文,我依規定填好「公用宿舍借用契約」三份,交予原告以便送交法院辦理公證,現在原告卻說沒有此事。原告又於91年10月11日來函,稱系爭房屋老舊,為保安全,請即刻搬離,俾便發放搬遷補助費,至今原告又否認此事,並強辯「誤認為是原告退休人員」,66年調職至今已30年,可說是誤了30年了。我
66年調屏東時,年僅50餘歲,尚有謀生能力,可設法找住處,原告那時不要收回宿舍,我居住至今,已83歲且患有嚴重肺氣腫、耳、眼行動不便,原告於心何忍。如原告願意給我搬遷費,我就搬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管理,被告原任職原告機關,配住系爭房屋作為職務宿舍使用,且被告已於66年2月7日調職至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即自被告機關離職,卻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報告單,及本院98年12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證二),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執厥在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借用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被告本係原告機關所屬人員而配住系爭房屋作為職務宿舍使用,惟被告已於66年2月7日調職至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即自被告機關離職等情,業如前述,原借貸之目的(即為使機關所屬人員安心從事職務而配住宿舍)應認已使用完畢,且被告亦不否認本應於離職起三個月內搬遷(見99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本即應於離職時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三)被告雖辯稱:66年調屏東時,那邊沒有房子,原告有同意其暫時居住,且於86年間另有與原告簽定「公用宿舍借用契約」云云,然而,觀諸原證二之職員離職證明書、職員離職報告單記載:「卜員配用宿舍仍暫借予居住」、「除配用宿舍仍暫借予居住外,均已繳清」等語,可知原告於被告66年離職時,係考量被告自新竹調任屏東,或需相當時間尋找居住處所,乃同意「暫時」借予被告居住,被告自應於相當時間內找到新住居所且搬離系爭房屋,但被告竟始終未遷出系爭房屋,使用迄至86年止,已有20年之久,自已逾越原「暫時借住」之使用目的,依前開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至被告所稱「公用宿舍借用契約」,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契約或法院公證文件供法院審認,本院亦查無其所稱公證資料,是否確有該契約存在,已有可疑;又倘原告提出之原證六即被告所稱該契約,經細繹其內容,該契約第1條使用借貸物之房屋係坐落「新竹市○○路○○巷○號」、建物面積「74.48平方公尺」,均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面積「88平方公尺」(見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顯有不同,則該契約借用標的是否即系爭房屋亦有疑問;且該契約第2條約定「借用期間,以借用人自48年年底起,依規准予續住公用宿舍至退休人員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子女成年為止,應交還借用宿舍」等語,而簽約當時即86年8月19日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249條、第259條分別規定:「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特訂定本規則」、「各機關之事務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一、機關首長任本職期間得借用首長宿舍。二、因職務上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得借用單身宿舍。
三、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或符合報領實物配給要件之扶養親屬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舍。配偶雙方同係軍公教人員者,以借用宿舍一戶為限。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等情,已表明僅「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始得依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如借用人調職、離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本件被告於66年2月7日已調職至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而自原告機關離職,已非原告機關編制內人員,原告機關雖於86年8月9日與被告簽定「公用宿舍借用契約」,縱然該借用標的與系爭房屋同一,亦因被告已非「各機關編制內人員」之身分,該契約顯有違反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之情事,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被告搬遷(因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並非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之法規命令,契約違反上開規則並非當然無效)。而原告已於95年3月3日以新縣稅行字第0950047725號函,及98年4月21日以新縣稅行字第0980012649號函請被告自行搬遷,已有終止與被告借用契約之意,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前揭函文,則該契約至遲已於98年4月21日終止,被告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已有明定。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為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房屋雖位於新竹市○○路旁,但係45年9月建造,屋齡已逾50年,原告並以屋齡老舊及該屋有漏雨及主樑傾斜現象,對居住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為由,請被告儘速搬離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原證三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91年10月11日新縣稅祕字第74278號函附卷可佐,本院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4%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967元((19958*6+19218*51+21950*31+9900)*4%*1/12)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所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5,9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