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5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理」之人士(下稱吳經理)所指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5月4日晚上8時47分許,在網際網路上佯稱係「COCO」之女子,向乙○○表示願意提供援交,惟央求乙○○須前往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月5日晚上10時28分許、同月6日凌晨1時14分許,分別在郵局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
986元及2萬4,388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四)被害人乙○○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紙附卷可證。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六)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98年5月初,見報載廣告徵求司機,遂致電應徵,對方自稱係「吳經理」,向伊告知需提供帳號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因伊尚有信用貸款未完納,為恐匯入帳戶之薪資遭銀行扣走,便向吳經理提出此疑慮,「吳經理」稱其公司會計可幫忙測試轉帳後是否遭扣款,惟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後便約定於同月4日下午,在新竹市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前揭資料交付予吳經理所指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
然查:
(1)衡諸事理,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據被告甲○○所述,該名「吳經理」起初雖曾向被告陳稱,將帶其前往公司面試,然突以臨時有事為由而取消(見偵查卷第4頁),其在未對被告甲○○之個人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下,即直接要求被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於新竹市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等情,顯已悖離事理;且依被告甲○○上開所述,若該名「吳經理」要求被告甲○○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要測試轉帳後是否遭扣款,則被告甲○○亦可陪同「吳經理」所指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自動櫃員機前測試,於測試完畢後再取回即可,實無須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是此舉亦與常理不符。況被告甲○○明知其尚未面試,甚且亦尚未正式上班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吳經理」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卻對「吳經理」及該名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報酬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
(2)再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抑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等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甲○○不僅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密碼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又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既為29歲之成年人,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其事後與該名「吳經理」失去聯繫後,提款卡亦不知去向,竟未向銀行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再再與常情不合,其雖以: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云云置辯(見偵查卷第27頁),惟被告當可向他人或上開帳戶之銀行人員請教,是被告所言顯屬卸責之詞,本院爰不予以採信。
(3)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吳經理」所指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之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係因急於覓得工作機會,始一時不察而輕率交付上開帳戶金融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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