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7日凌晨4時16分許,前往當時由丙○○管領、居住之新竹市○區○○路1段352號鐵皮屋構造之「YES檳榔攤」,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拉起檳榔攤大門上之插銷,開啟大門侵入其內,竊取店內放置之保力達1瓶及硬幣共新臺幣(下同)305元,得手後,適為在樓上之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
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是否
有證據能力,未予回應,惟公訴人及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已表示無意見,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傳訊被害人丙○○行交互詰問程序,依前揭說明,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卷附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其作成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98年12月7日凌晨4時16分許,進入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352號「YES檳榔攤」,拿取店內保力達1瓶及5元、10元、50元等硬幣,惟辯稱:伊的行為是否為竊盜,伊不清楚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被告因罹精神分裂症,亦因前開病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在新竹市○○
路○段○○○號「YES檳榔攤」店面後面的房間看電視,店面已經打烊,大約於98年12月7日4時16分許,伊從監視器看到被告進入後,在店面內櫃檯拿收銀台的錢,伊就立刻報警,共失竊保力達1瓶價值80元、現金305元。被告是從檳榔攤外面的門打開鎖頭進入,檳榔攤的門是從外面扣上,再用地上的插銷固定,沒有上鎖。被告是將插銷拔起來,直接開門進入,門鎖未遭破壞。該檳榔攤是2樓鐵皮建物,1、2樓以樓梯相通,伊住在該檳榔攤2樓等語。(見偵查卷第34-35頁)。
㈡證人丙○○於本院陳述、證述:新竹市○區○○路一段35
2號「YES」檳榔攤是2層樓鐵皮屋構造,由伊朋友經營,伊是員工,該鐵皮屋於98年12月27日遭竊。當時伊在檳榔攤的樓上看電視,那一段期間睡在店內顧店。伊看到監視器畫面有人在1樓的檳榔攤裡面,伊下樓時看到被告手上拿1瓶保力達,桌上的零錢都不見了,現金305元是從被告衣服口袋裡面取出。後來伊有報案,約5-10分鐘後警察就來了。檳榔攤失竊時,伊住在樓上。1樓有1個樓梯通往2樓。檳榔攤打烊後有上鎖,門下面以1個栓子拴住,鎖頭並未遭破壞,被告可能是用手去拉起來。鐵皮屋後面還有1個門,前門鎖住後,伊就由後門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70-73頁)㈢並有當場扣得之保力達1瓶、305元現金,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4-17頁)附卷可按,及現場照片7張(第18-21頁)附卷可憑。
㈣參以被告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自承有於前開時間
進入「YES」檳榔攤拿取保力達1瓶、305元現金等情,足見被告於98年12月27日4時16分許,進入當時證人丙○○居住、管領之新竹市○區○○路一段352號2層樓鐵皮屋「YES檳榔攤」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綜上事證,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 張鴻棋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強調該精神障礙需於犯罪行為當時依然存在之意旨同可一併參照)。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伊發現被告犯行後,經當場問被告『你在做什麼』時,被告胡言亂語,伊聽不懂,所以報警等語,另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有關竊盜情節時,出現答非所問、沉默、不了解問題意義等情形,亦有偵訊筆錄、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可按。而本院將被告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所述之過去家族史、生活史、精神病史,另參酌被告於會談過程中出現嚴重的答非所問,需要花很多力氣才能問到相關聯有用的資訊,思考空洞跳躍,語言表達不順暢,社會功能退化,精神症狀明顯,同時又有退化症狀,及被告對於竊盜行為,知道裡面沒有人,被告有清楚犯罪動機等情,經診斷被告為精神分裂症,且被告在犯罪行為當時,應該與會談評估時的精神症狀類似。而認被告犯案行為時精神狀態,竊盜時的精神能力,對於外界事物的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的能力,並非完全喪失,但是出現相對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弱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現象,此有該院99年3月4日(99)湖仁醫精字第82號函及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乙份(見本院卷第41-44頁)存卷為憑;本院斟酌後,認上開鑑定報告已詳述其鑑定經過及得出上開鑑定結果所憑事證,核均與卷存證人丙○○、被告於甫案發後之警詢、偵訊供述相符,被告當時處於精神分裂症之心智缺陷無疑,是本院綜合上開鑑定報告與被告案發時之行為表徵及精神狀態,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確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欲供為己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守法意識,因上開病症缺陷導致自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犯本案,未傷及人,及所竊之物又因當場及時查獲而悉由證人丙○○領回,此有卷附領據為憑,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