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4日9時1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北上行經中華路四段和牛埔南路交岔路口時(北端路口,T字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乙○○當場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但並未闖越紅燈,伊經過上開路口後約數十公尺處才為警攔停,員警告知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伊認為與事實不符,故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即行離去;員警所站執勤的位置,會被路旁商家多輛汽車遮蔽視線,可能伊通過停止線時係綠燈,因騎得很慢騎到路口中間號誌轉為紅燈,警察誤以為伊闖紅燈;且警察應該提出相片或其他科學儀器證明伊闖紅燈,否則舉證有所不足,監理所逕依舉發通知單即對伊裁決處分,並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如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具結
證述:「(當時舉發的情形為何?)當時是上班時間,一群人在十字路口等候中華路的交通號誌,當時我看到異議人騎BLZ-907號重型機車,直接闖紅燈北上過來,大家當時都是在那邊等紅燈,而異議人卻闖紅燈直行,我就把他攔下來告訴他,他已違規及違規事實,請他提示行照、駕照,他有拿出來給我看,我依法告發填單完畢後,將駕、行照還給他本人,然後請他本人在紅單上簽名,結果他拒簽,很氣憤的拿了駕、行照,騎著機車自行離去了…」、「(你當時如何判定他闖紅燈?)因為我站在中華路上北上右側,看北上的交通號誌,當時交通號誌是紅燈,大家都停在停止線那邊等紅燈,只有他闖出來,那邊是四時相的號誌,當時我看到他闖出來時,已亮紅燈了。」、「(你有被其他大卡車或建物擋住你的視線?)完全沒有,視線很清楚。」等語綦詳,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證人係於交通路口恪守崗位,維護公眾安全,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且已於本案舉發後約半年時間之98年
7月2日退休,業據證人陳報在卷,其在退休前實無為爭取績效,進而惡意取締或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證詞乃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再者,中華路四段與牛埔南路口(北端),北上及南下紅綠
燈號誌均為3個燈號(紅燈、黃燈、圓形綠燈),值勤員警於路口北方之中華路北上車道旁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所見中華路南下車道紅燈時,北上車道亦會係紅燈狀態,且中華路十分開闊,路邊商家之停車並不會阻礙執勤員警觀察路口紅綠燈變化或其他交通動態之視線,此業據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99年2月2日竹市警三分字第0990002682號函,並檢附實地前往現場拍攝之紅綠燈變化、交通動態,執勤位置視線等照片共10張函覆本院明確;而本案舉發員警乙○○不僅以南下車道紅綠燈號誌亮紅燈時,對向之北上車道紅綠燈號誌亦為亮紅燈狀態判斷異議人闖紅燈,且因現場視線甚為開闊,其依其他機車駕駛人均等停紅燈,惟獨異議人騎機車自車陣闖出等情,判斷異議人闖紅燈,衡情亦無可能違誤。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通過停止線時係綠燈,當時風很大,其騎
得很慢,可能騎到路口一半號誌就轉為紅燈,警察誤以為其闖紅燈等語,然查:倘依異議人所言,其通過停止線時之號誌係綠燈,衡情當時應不僅異議人騎車通過,其他車輛見號誌仍係綠燈亦應會魚貫通過才是,為何僅異議人遭證人舉發違規;又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倘未持帶攝影器材,通常亦僅就事證十分明確者加以攔停舉發,以避免發生無謂爭議,異議人所稱當時綠燈正要轉換黃燈、紅燈之階段,警察就此時段自無取締之必要,故證人乙○○到庭即明白證述:「大家當時都是在那邊等紅燈,而異議人卻闖紅燈直行。」、「一般在值勤告發勤務,只是一般的勤務,中華路四段和牛埔南路口經常發生交通事故,我們只是在那裡執行一般勤務,主要是發揮嚇阻效果而已,那天是因為異議人違規,我才會攔停。」等語,本院認證人之證詞與常情較為相符,較為可信,異議人此部份辯解並不可採。
㈣又異議人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蓋國家經費有限,尚難要求政府於每一交通路段裝設全天進行攝影之監視錄影器材,或警察執勤時須全時架設錄影機;且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難以實行;又於法令尚未要求員警應全時攜帶攝影器材取締違規之情形下,倘僅因警察未提出照片或錄影畫面證明異議人違規,即一律認為原處分機關未盡舉證責任,無非亦係為交通違規者大開法律漏洞之門。故本院認為:倘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異議人陳稱本件違規並無照片可資佐證,不得僅以舉發單即認定違規等語,係屬誤會。
㈤末異議人尚辯稱:其當場拒絕收受警員之逕行舉發單,員警
事後亦未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伊之住居所,舉發程序並不合法等語,然查: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除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足資證明,雖可認定。然異議人未待員警完成本件舉發程序即自行騎車離去,以致員警未及告知其應到案期限,異議人就此實有可歸責事由,則此程序上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異議人承受,蓋其對於自己遭指控之違規事由已甚為明瞭,事後亦有充足時間及機會查詢應到案時間,否則一般交通違規之人若因自身不服取締,故意未待員警完成舉發程序即自行離去,事後反得以不知應到案日期為由,致使應到案日期無從起算,而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法定罰鍰最低數額繳納,不僅有失事理之平,且對於其他守法接受舉發單之民眾而言,亦顯然不公平。故本案舉發員警既已經告知異議人有何項違規,有將異議人拒簽拒收之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實已完成前揭法定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所辯亦有誤會。
五、綜上,本院認為本案舉發警員並無誣陷異議人,現場亦無誤判之可能,反觀異議人所述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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