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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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6年間欲為新泰豐企業社(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87之1號名義負責人為 蔡淑雅 ,實際負責人為戊○○;按起訴書誤載為新泰豐食品有限公司)招攬業務,且為招攬業務所需,經戊○○同意印製內載有「新泰豐食品有限公司經理 周俊 」之名片。於96年11月初乙○○趁戊○○向其表示欲在新泰豐企業社廠房裝設保全系統,希望乙○○代為訪價之際,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初某日,與任職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巷○○號2樓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甲○○電話聯繫時,佯稱:其將於同年12月1日接手新泰豐,欲為新泰豐裝設保全系統等語,並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帶領甲○○至新泰豐企業社現場勘查,同時出示上開名片,並在「報價明細」單上簽「周俊」,用以表示同意由中興保全施作保全系統,然當天現場查看後,乙○○再以電話向甲○○諉以:保全費用過高等語,甲○○乃於同年月21日又至現場勘查後,並「報價明細」單上載明「預定安裝12月2日上午9時或2月1日下午16時進場」,使甲○○誤信新泰豐企業社廠房之保全系統將由中興保全承作,乙○○並以此為由向甲○○要求預支佣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靠近縣政九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內,交付3,000元予乙○○。
二、乙○○在向甲○○詐得3,000元後,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於96年11月下旬向甲○○表示新泰豐公司需另添購監視器
材,甲○○遂轉介予販賣監視器材之士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乙○○向丙○○訛稱:有個朋友在桃園經營不鏽鋼加工廠,急需在廠區裝設監視系統,要訂購監視攝影鏡頭16支、監視系統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處交付總價值約140,000元之上開物品予乙○○。
㈡得手後,乙○○又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丙
○○訛稱:欲訂購個人電腦1組供家中使用,貨款將與前批訂購物品之貨款一起支付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先於同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台塑加油站前,交付電腦主機1台給乙○○,另委請甲○○於同日下午將電腦液晶螢幕1台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巷○○號2樓中興保全公司附近交付給乙○○。
㈢乙○○詐得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後,再於同年月29日下午
9時許,以電話聯繫丙○○,向丙○○詐稱:因新泰豐企業社辦公室電腦要更新,欲再購買4套雙核心電腦及4台19吋液晶螢幕,須於同月30日交貨等語,惟因乙○○均藉故拖延不給付前2次貨款,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同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依約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北海加油站前,佯與乙○○相約交貨,於同日下午
5時許由到場處理之員警丁○○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乙○○,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在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電腦主機2台、滑鼠1個。
三、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警方當時係於無拘票之情況下逮捕被告,該逮捕行動並非適法,是被告所為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乙○○當時因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早經丙○○向警方報案,丙○○並於本案查獲當日以電話通知警員丁○○,而員警丁○○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逮捕被告之際,被告乙○○仍坐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乙節,業據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5頁、第13
6頁背面),是本件查緝警員當時既係依照丙○○之報案內容,佐以查緝現場之客觀情狀,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乙○○,核其逮捕行為,於法有據,殊難認其間有何非法逮捕之情形。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件所引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已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是戊○○想在新泰豐企業社廠房裝設保全系統,委請 伊代 為處理,所以 伊才 與中興保全的甲○○聯絡,並帶甲○○至新泰豐企業社廠房勘查,當時確有向甲○○稱要接手新泰豐企業社,並向甲○○拿3,000元;另確實有向被害人丙○○訂監視攝影鏡頭、監視系統主機、電腦主機、螢幕等,並在96年11月24日、28日收到被害人丙○○所交付的監視器鏡頭、電腦主機、螢幕等事實。惟辯以:
在與中興保全談過報價後,是證人戊○○覺得太貴,所以保全系統案子才會擱置,向甲○○拿的3,000元是向他借的,本來有說12月10日領錢會還他,但是因為我另案執行,所以才沒還;因為戊○○說保全費用過高,所以我後來才依甲○○所規畫的保全設計圖向丙○○訂購監視錄影鏡頭、監視系統主機、電腦主機、液晶螢幕,並無詐騙之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間我在中壢有另1
侑昌 公司,被告在侑昌當業務,後來新泰豐設廠時,我有跟被告說如果新竹有業務可以介紹到新泰豐去,抽佣金的方式另議,因為被告說要拉業務必須要有名片,所以我答應他印幾盒名片,他在印名片之前我有看過他名片的格式,我有意要在新泰豐企業社廠房裝保全,跟被告說可以去詢問有無保全公司可以搭配,我再去評估要不要設保全,後來被告有帶保全公司去勘查現場,事後被告有報價給我,我說要和老婆研究看看,之後我並未回覆就不了了之,新泰豐企業社並沒預定於12月2日或2月1日進場裝保全系統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背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1月20日係因為公司說新泰豐企業社要作保全系統,所以我們必須跟承辦人聯絡並勘查現場,被告當時是說他的公司請他來規劃保全系統,在現場勘查時,被告說他要接手新泰豐企業社,他不允許我們跟現場人員交談,因為他不希望讓現場人員知道新泰豐企業社要被接手,被告在我們報價過程中有提到佣金的事,佣金一般是從我們公司的報價公事費中支付,因為被告有在報價明細單上簽名,簽名的意思是這個案子同意這個價格且讓我們承作,所以後來被告在電話聯絡中告訴我他沒有錢,希望先給他錢,我想說這筆生意沒有什麼問題,而我當時身上只有3,000元,才在中興保全附近的便利商店門口拿3,000元給被告,被告好像有說反正生意已經談成,可以從佣金中把錢還給我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4頁背面),此外,並有報價明細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7頁)。是以,新泰豐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戊○○雖有委請被告代為尋找合適的保全公司,但是被告在將中興保全的報價結果告知戊○○後,戊○○並未同意要讓中興保全承作保全系統,被告並未將此告知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因見被告在報價明細單上簽名並約定進場施作日期,誤以為中興保全接到此筆保全系統承作工程,而被告在拿到佣金後會返還,所以在被告向其提及沒錢時,才會先拿3,000元予被告,則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詐術致令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無詐騙之意,顯無可採。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於96年11月24日、28
日收到告訴人丙○○所交付的監視錄影鏡頭、電腦主機、螢幕等,也有於同年月28日下午從被害人甲○○那收到丙○○轉交的液晶螢幕1台,後來有請綽號「 小游 」的朋友幫我把貨物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沒有要被告去買監視錄影設備的相關器材,因為那些器材中壢的侑昌都有,並不需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跟我提過他在96年11月底要接手新泰豐企業社,被告在電話中告訴我他的朋友作不鏽鋼加工廠,要自行組裝監視系統,但沒有告訴我是哪一家公司,被告總共訂了3次貨,第1次於96年11月24日我把監視攝影鏡頭16支、監視系統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送到桃園縣中壢市○○路黑松飲料的廠區門口交給被告,這次的貨物總額大約是140,000元;第2次於96年11月27日被告又打電話跟我說要訂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各1台,因為主機、螢幕是分別出貨,所以我於同年月2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台塑加油站前,交付電腦主機1台給被告,另請甲○○於同日下午將液晶螢幕1台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巷○○號2樓中興保全公司附近交付給被告,這次的貨物總額大約是27,000元至28,000元;第3次是被告於同年月29日又打電話給我說新泰豐企業社的辦公室電腦要更新,要買4套電腦主機、液晶螢幕,但是因為我覺得有問題,我就藉故拖延,然後去新泰豐企業社直接瞭解,新泰豐企業社的員工說該企業社沒有被告這個人,所以我覺得被騙,就聯絡新埔分局的警員,之後就跟被告約於同年
1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北海加油站前交貨,為了應付被告,所以就先放2台電腦主機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行李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則被告確有於96年11月24日、28日收到告訴人丙○○所交付的監視攝影鏡頭16支、監視系統主機1台、液晶螢幕2台、電腦主機1台等物,而證人戊○○並未要求被告代為訂購監視錄影器材,被告竟仍向告訴人丙○○詐稱係友人或家中需用,致告訴人丙○○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誤信為真而出貨,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則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詐術致令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就事實欄二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他人交付財物未遂部分均堪認定,被告辯稱無詐騙之意,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所為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乙○○著手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渠所犯如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以此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又詐騙所得財產價值約180,
000元,雖分別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被害人甲○○之部分,就告訴人丙○○部分業已過清償期限仍未為清償,並藉詞拖延,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渠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亦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參照),爰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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