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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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與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於民國94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因友人 彭煌棋 (已歿)欲外出而受其託付,將彭煌棋所有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3顆(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子彈5顆)藏放在其上開住處頂樓,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彈。迨於98年5月31日凌晨0時30許,甲○○持上開槍枝與子彈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長青路口朝空試射擊發5發子彈後離去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扣已擊發之彈殼5顆及彈頭1顆,而於98年10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前開槍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8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25號本院卷第1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8頁至第39頁、988號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25號本院卷第13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5張在卷足稽(偵卷第12頁至15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非制式子彈6顆等物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證實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5顆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11月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80150014號鑑驗書、99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8050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988號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所寄藏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6顆均為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所寄藏之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6顆,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考,是被告寄藏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而持有該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應為寄藏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為同條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又因「持有」、「寄藏」槍、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法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取得上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並將之一同寄藏迄至遭警查獲為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被告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在寄藏前揭該造手槍及子彈之期間未查出該手槍及子彈用於其他犯罪、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係受到彭煌棋委託才寄藏本案之槍彈,因彭煌棋需要到外縣市,所以跟被告借錢,且要求寄藏槍彈,之後彭煌棋過世,被告想說錢拿不回來,也忘記彭煌棋的槍也放在他那裡,故被告係基於良善動機持有槍彈,當警察持搜索票去被告家裡搜索,發現被告的槍枝是分解的,所以被告當時試射只是基於好奇,沒有犯罪意圖,且被告從警詢、偵訊、審理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從持有扣案槍彈之初已有工作,生活正常,並育有一個小孩及需照顧父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固非全然無據。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第7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依照最高法院之判例、裁判均認為「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未受到身體之傷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年輕識淺、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一時衝動」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明知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非制式子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法律明文禁止持有、寄藏之違禁物,竟因證人彭煌棋(已歿)欲外出而受其託付,是被告受託寄藏槍、彈,顯非辯護人所指有上述不得已之情形甚明,另被告持上開槍枝與子彈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長青路口朝空試射擊發5發子彈,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傷人或殺人事件,雖持有期間未用於其他犯罪,惟對於社會潛在危害性不可謂不大,幸經警方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始即時查獲,而未釀成災害,其犯行在客觀上根本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攜槍之舉確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此係犯後態度之情狀,究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仍然有別。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非制式子彈8顆,經取樣6顆試射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惟此部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亦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試射擊發所剩餘之彈殼5顆及彈頭1顆,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亦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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