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於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併經起訴後由本院於90年5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於89年間犯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以上4罪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11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2年2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3年4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6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另因犯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0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於96年10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旅社內,基於轉讓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重量計約
0.2公克(實際重量不詳,然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其成年友人乙○○施用。
㈡、嗣於96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甲○○與乙○○同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726之6號7樓,由甲○○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塊狀品2包,合計淨重28.77公克,粉末品1包,淨重2.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起訴書誤載為5包,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包,計驗餘淨重94.81公克)並將之置於背包內後下樓,因甲○○欲駕車,即將該只內置有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背包交由乙○○保管而持有之(乙○○本件被訴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惟旋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726之6號前查獲甲○○與乙○○,並扣得甲○○前 揭甫 購得其因施用而持有,且與甲○○本件轉讓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甲○○前揭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部分,因公訴人認甲○○乃因施用而持有該等毒品,而甲○○已因本件案發當日查獲前之凌晨4時許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另經公訴人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59號提起公訴,故於本案不另追訴甲○○持有前揭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至乙○○固於本件案發當日查獲前之凌晨4時許,亦因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嫌,經公訴人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60號提起公訴,然乙○○於本件遭查獲當時,僅係單純為甲○○保管而持有前揭扣案第一、二級毒品,該等毒品與乙○○是否持以施用無關,故仍就乙○○持有扣案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予以起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茲被告甲○○本件遭查獲時,與乙○○共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部分,因公訴人認甲○○乃因施用而持有該等毒品,而甲○○已因本件案發當日查獲前之凌晨4時許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另經公訴人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59號提起公訴,故於本案不另追訴甲○○持有前揭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至乙○○固於本件案發當日查獲前之凌晨4時許,亦因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嫌,經公訴人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60號提起公訴,然乙○○於本件遭查獲當時僅係單純為甲○○保管而持有扣案第一、二級毒品,該等毒品與乙○○是否持以施用無關,故仍就乙○○持有扣案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予以起訴等情,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在卷,本院將公訴人前揭補充意旨告知被告,經其表示無意見後,即以此為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甲○○對前開轉讓禁藥之犯行,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7328號偵查卷第19頁),堪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查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2級毒品;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其未遂犯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發布日施行。茲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計約0.2公克,未達淨重10公克,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同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轉讓前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當然行為,自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於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併經起訴後由本院於90年5月
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於89年間犯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以上4罪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11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2年2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3年4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6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另因犯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非供被告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即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該等扣案物,業經本院另以96年度訴字第474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在案,亦有前揭案號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就前開扣案毒品,均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㈣、本件同案被告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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