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6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B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12月30日17時0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口處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96年5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B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5月16日中監違字第裁60─BB0000000號裁決書,通知異議人於96年6月15日前繳納罰鍰1800元,惟異議人於96年5月21日才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開立到案日期為
96年2月23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明顯為過其後才接獲通知且異議人於此期間並未接獲郵局掛號信件催領通知單,有台中健行路郵局所開立國內各類掛號投遞日期證名單影本可稽,因此異議人並不知有此違規之情事,異議人日前已經繳納1800元之罰鍰,因異議人實為不知情才導致逾期繳納,因此請重新裁決此案罰鍰為900元,並將溢繳之金額退還予異議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送達於無法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亦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12月30日17時03分,行經高雄市○○○路與七賢三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掣開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前揭舉發通知單云云,惟前述舉發違規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等,皆經原舉發單位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里○○街○○巷○○號2樓」以郵局掛號方式於96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19日等多次投遞未果,原舉發單位遂於1月19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等情,有前揭舉發單影本、違規採證相片一幀、蓋印「招領逾期」、「行政文書寄存送達」章之信封二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0960024120號函一紙等在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原舉發單位已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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