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沙簡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沙簡上字第7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引用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關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乙○○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集團,惡性非輕,且事後也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而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幫助詐欺犯行情節,出售帳戶數量暨所獲不法利益、被害人遭詐欺受害等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科處較輕法定刑之拘役或罰金刑,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自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刑事處罰與民事損害賠償之性質、效果及影響,本非相同,不宜相提並論,蓋有期徒刑屬自由刑,原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雖諭知得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審酌,若被告無法繳納上開罰金,仍有遭受執行有期徒刑,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刑之可能,而告訴人遭詐欺之損害非不得另循民事程序救濟之,且告訴人業已提出附帶民事賠償(本院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五二號),縱未和解,亦無礙於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之提出,自不得憑此即認原審判決量刑失當,且本件被告僅係詐欺之幫助犯,非詐欺正犯,其幫助行為僅有交付帳戶資料一節,其惡性顯較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輕;再者,詐欺正犯實施詐術後所詐得金額之多寡,亦非未參與正犯行為之被告所能預見,實難以被騙金額作為量刑之唯一考量,是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產生警惕,其量刑並無過輕。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而本院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即非允洽,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