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49歲民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30日11時許,在搭乘友人所駕,由臺中駛往臺東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日1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3樓之5甲○○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8月1日17時20分許,丙○○搭乘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台九線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攔檢,警察搜索該自小客車查獲甲○○(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遂採取丙○○尿液送檢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察於95年8月1日20時7分採取被告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又上開警察所採集之尿液與本院於審理時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粒腺體DNA式序列鑑定法鑑驗之結果,兩者粒腺體序列均相符,尿液很可能為同一人或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所排放,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3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惟念其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僅各一次,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主動捐款新台幣20萬元予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已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將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國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