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8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間,以其為會首,而邀集乙○○、 甘耀祖 、 王素霞 (即合會單上所稱之『三姐』)、 張美娟 、 陳俊欽 、 陳松茂 (即合會單上所稱之『廣潤』)、 蘇淑惠 、 賴信成 、 林春然 (即合會單上所稱之『竹山』)、 張式軒 共11人成立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之合會。詎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侵占犯行:
(一)於95年6月10日,陳松茂以標金2300元標得該會期合會金後,甲○○以會首身分,代陳松茂向會員乙○○、甘耀祖、王素霞、張美娟、陳俊欽、蘇淑惠、賴信成、林春然、張式軒收取會款共15萬9300元,擅自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於95年11月10日,甘耀祖以標金4600元標得該會期合會金後,甲○○復以會首身分,代甘耀祖向部分會員收取會款共12萬1600元(即4個活會6萬1600元及3個死會6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約10萬餘元)後,擅自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陳松茂、甘耀祖、王素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簿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次侵占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分別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且本院又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所科刑度之事由,足認上訴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為由,認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96年9月10日在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民事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審判決時,未及考量該和解成立之情形,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已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真明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