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小字第100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如後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因此,小額事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規定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理由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準此,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是否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斟酌,以認定本件上訴合法與否。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固記載:其係以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系爭借款之本金與循環利息計算方式複雜,上訴人並無積欠高額債務,原審法院僅依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逕為判決,並非妥適云云。然而,本院審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認為其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準此,自難認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法院逕為一造辯論,顯有不妥云云。惟本院認為原審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有據,其理由有二,茲說明如後: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沙小字第一00八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時,因不能會晤上訴人,乃將送達之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夫 王和麟 代為收受,並經送達人註記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從而,本件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即已生送達上訴人之合法效力。
(二)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當事人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由一造辯論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及第四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經原審合法通知在案,既如前言。其未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法院依職權由一造(即原審原告)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屬無違,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慧貞法官林源森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