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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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於民國9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0日晚上,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撿拾路邊石頭,打破甲○○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為甲○○及甲○○之妻 陳倩妮 所共同管有之SONY牌數位相機1部、健保卡3張、信用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得手後,旋於同日晚上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7樓之2其女友乙○○居住處,將竊得之SONY牌數位相機1部贈與知情之乙○○。而乙○○亦明知該相機為丙○○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使用。嗣於96年1月30日,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弄○號乙○○居住處,乙○○因他案為警員借提查案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查案之警員坦承收受贓物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亦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被告2人供述互核一致;並經證人甲○○、 邱國進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報案三聯單1份、照片2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持以敲破車窗所用之石頭,既屬自然界之物質,經核非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則被告丙○○以石頭敲破車窗後竊取財物之行為,自難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於9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於96年1月30日,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弄○號被告乙○○居住處,被告乙○○因他案為警員借提查案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查案之警員坦承收受贓物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乙○○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被告乙○○收受贓物,致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遞加檢警單位偵辦竊嫌困難度,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