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五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東豐客棧」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丙○○離開,欲載送丙○○返家。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與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入口匝道口時,適同向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上址因車輛故障,由乙○○逕自以人力推車方式,推向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邊,並未及時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在上址衝撞乙○○推動之前揭車輛右側車門,甲○○、丙○○、乙○○在此衝擊下均摔倒受傷,其中甲○○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丙○○受有左髖骨折合併脫臼、左膝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乙○○二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甲○○等三人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委請醫院對其三人作抽血檢測後,測得甲○○飲用酒類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33.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毫克(換算方式:333.4MG/DL÷200≒1.66MG/L)」,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