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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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月21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4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市警察局96年10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原溢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大型營業貨車,於民國96年10月14日15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西濱路口,因載運貨物滲漏污水之情形,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僅載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述拖車載運瀝青,然所載瀝青成品,其原料為砂、石再以高溫柏油拌合成黏狀固體後,再裝車運出廠,其中並無加一滴水,且出廠之溫度高達148度,不可能有水分存在,故該瀝青既無水分哪來的污水,本件員警舉發載運貨物滲漏污水,顯與事實不符。且瀝青成品為黏狀固體,裝於貨車上之狀態,經異議人拍照兩張供參,而高溫瀝青裝卸貨時,難免伴隨砂石附著於車身旁,冷卻後就會變的像石頭般的堅硬,黏在車身旁,不會掉落,異議人亦將車身外圍拍照,均可看出只有附著堅硬之瀝青,並無滲漏情形,且瀝青之比重約為2.3至2.5,一般皆只裝7分滿,以免超重,行駛中膠黏之瀝青不會飛散,亦不可能滿溢車身外或滲漏。又經異議人提出申訴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雖函覆稱:「異議人之違規情形經值勤員警目睹局發無誤」,但想必所見亦如照片之情形,只見車身旁附著乾硬瀝青,並非污水,然瀝青沒有污水,也不會滲漏污水,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如今警員違背常理,以滲漏污水告發,應有足夠之證據,豈可以經執行員警目睹舉發,即予開單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0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屬原溢貨運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大型營業貨車,於96年10月14日15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西濱路口,因有載運貨物滲漏污水之違規情形,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乙○○當場攔檢製單舉發,有新竹市警察局96年10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瀝青混凝土出廠單及照片
等件,堅詞表示其所載運之瀝青不會發生滲漏污水情形。然查,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載運貨物滲漏污水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96年10月14四日我是擔任15到17時東大西濱路口的交管勤務,當時15點33分時,我突然聽到壹台砂石車從我背後過來,因為有重車的聲音,我懷疑有超重情形,所以我就攔停,並且檢驗他的駕駛使用執照、拖車使用證,但是駕駛人只有給我駕照、行照,但是並沒有給我拖車使用證件,我有懷疑就走到車尾後方,查看他的貨車牌,就發現他的後面有滲漏污水,我當場有詢問異議人,你載運什麼東西,他回答我瀝清,我有質疑瀝清怎麼會滲漏污水,但是異議人沒有回答我,只有表示這是最後一趟,請我不要開單,而且異議人還有表示,我可以將他的駕照、行照帶回去,他可以請他們的董事長幫他拿回來。但我並沒有理會他,在我開單的時候,異議人又表示,如果我要開單的話,請我開輕微一點的,就開未攜帶拖車使用證,不要開立滲漏污水,我向他表示他沒有攜帶拖車使用證的部分可以勸導,所以這部分我勸導就可以不開單,但是滲漏污水的部分是重大違規,不在勸導範圍,我必須開單,我將這張單子開完之後,有請異議人看清楚,並且朗誦我開的是瀝清滲漏污水,之後我請異議人簽名,異議人無異議的簽名,並且當場交付給他。」、「(問:你當時看到污水情形?)顏色為黃黑色,就慢慢的滲漏出來,而且有滴到地上,足以污染路面。」、「(問:有無詢問異議人為何載送瀝清會有黃黑色的污水流出?)有,所以我印象深刻,因為我也覺得有這個問題,因此一直問異議人。但是異議人沒有回答,只有一直強調他是最後一趟,我也有詢問他究竟在了什麼東西,是否有載砂石,但他都不回答。」、「(問:你當時看到的情形是否如異議人所提出的四張照片?」都不是。車子後面當時是乾淨的,並沒有如照片所示的瀝清髒污,黃黑色的污水是從車斗滲漏出來。因為異議人有出示瀝清的貨單,我走到車旁邊看確實有看到一些瀝清,所以我才沒有爬上去看,但車子載運的到底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當時我開這張罰單異議人都沒有什麼爭議,通常如果有爭議的話,砂石車駕駛人都知道如果開出滲漏部分就是罰他們駕駛人,與超載不同,超載是開給砂石車公司。如果有爭議,他們決定不會簽名,此時我通常就會用錄音保全證據,本件因為沒有爭議,所以我就沒有作錄音,也沒有照相,否則在遇到有爭議的時候我一定會照相存證。」、「(問:污水量是否很多?)緩緩的流下來,水量並不是很多,但是足以污染路面,我有問異議人,但他一直不告訴我污水流下來的原因。」、「載運瀝清雖然絕對不會滲漏污水,但是異議人卻一直不回答我前一趟是否曾經有載運過其他東西,或許他曾經載運過類似砂石的東西,後來改載運瀝清所以才會有滲水的情形。我也知道瀝清不會滲漏污水,因此本件我也有一直懷疑,而詢問異議人,但他都不告訴我原因。」、「對於本件我特別有印象,而且之前新竹市爆發關於載運砂石的風紀案件,所以我有特別小心,我聽到異議人向我表示不要開單並且說他們董事長會來找我拿證件,所以我聽到這些話就知道這個罰單就必須要開單,實際上的狀況是我與異議人共同目睹確實有滲漏,在我開完單之後,我還特別復誦違規事實,異議人沒有意見後才簽名。」等語甚為詳盡,並提出業經異議人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28頁),是異議人所駕駛貨車確有滲漏污水之情事,應屬明確。異議人雖一再抗辯所載運之瀝青不會發生滲漏污水,員警以載運瀝青滲漏污水進行舉發,有違常理云云。但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行經新竹市○○路、西濱路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乙○○當場攔檢當時,因已提出瀝青混凝土出廠單,故舉發員警對於異議人陳稱其駕駛大貨車上當時載運者係為高黏稠狀之瀝青乙節,並未質疑,亦非認定異議人所載運之瀝青發生滲漏污水情形,而係認為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不排除尚有載運其他會滲漏污水之物,抑或於載運瀝青之前曾載運其他會滲漏污水之物,但未完全卸除乾淨後即裝載瀝青,致使其貨車仍發生滲漏不明污水之情事,已據證人陳述綦詳,然應仍屬駕駛人所載運之貨物,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異議人固再提出照片6幀,在庭主張此為其在舉發當時所拍
攝,依照片顯示其所駕駛之貨車並無滲漏污水之情事云云(附於本院卷第9、10、29頁)。然異議人陳稱:「(問:證人是否有復誦違規內容?)我不記得了,但我後來有到車子後面去看我車後沒有滲漏污水而拍照,而且我今日提出的照片是當場拍攝的。」、「(問:你剛剛不是說你不知道證人開什麼罰單,也不知道他有無復誦內容,為何你會知道去車後看有無污水及拍照?)因為我上車後我戴眼鏡後看到是記載滲漏污水後,我就下車去看車後。」、「(問:那為何沒有當場再與證人爭執?)因為我想說我已經簽好名了,爭執也沒有用。而且瀝清有時間性,所以我就當場拍照。」、「(問:證人有無看到你拍照?)沒有,因為他已經走到前面去了。」等情,已與遭開罰單之人如當場發現員警有開單錯誤情事,應會立即向員警提出異議或爭執之常情,尚有不符,更核與證人乙○○證稱:「我開完單後,他拿了單子後就轉彎開走了,並沒有他所說的在他車後確認並且拍照的情形,異議人當時就直接北上開走了,我可以很確定。」、「當時有兩個人執勤,我們兩人都目睹異議人直接拿著單子上車後就離開,並沒有留在現場拍照的行為。如果我發現他在現場拍照,我一定也會拍照。」等情相左。復參諸異議人所拍攝之照片並無顯示日期,再酌以其在異議狀上係謂:「㈡瀝青成品為黏狀固體,裝於貨車上之狀態,本人拍照兩張供參。柏油與砂、石拌合成瀝青,因柏油為黏性超強之黏著劑,高溫瀝青裝卸貨時,難免伴隨砂石附著於車身旁,冷卻後就會變的像石頭般的堅硬,黏在車身旁,不會掉落,需以鐵鎚重擊才會掉落,本人亦把車身外圍拍照兩張,只有附著堅硬無比的瀝青,並無滲漏情形…本人不服所舉發之不實,委託原溢貨運公司申訴時,新竹市第一分局回函稱『其違規經執行員警目睹舉發無誤』,想必所建議如照片之情形,只見車身旁附著之乾硬瀝青,並非污水…」等語,可認其所提出之照片,應係事後所攝,僅為用以證明瀝青並不會發生滲漏污水情事而已,是本件尚難認定異議人提出之照片,為其遭員警舉發當場所拍攝,仍無從以此推翻證人前揭證詞而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㈣末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情形事出突然,客觀上舉發員警雖
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致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茍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憑以為事實之認定,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故自不因未經拍照存證而有異。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置而為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執此以觀,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當無誣指之理,況證人當時又係在靜止之狀態下,親眼目睹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復參酌證人乙○○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異議人又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證人乙○○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堪採信。異議人抗辯舉發員警並未提出照片或任何證據,僅謂其親見所駕貨車有滲漏污水情形,異議人無法接受云云,洵無足取。
㈤基此,異議人駕駛屬原溢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大型
營業貨車,於96年10月14日15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西濱路口,確有載運貨物滲漏污水之違規情形,應足認定。且本件異議人並非載運瀝青滲漏污水,而係裝載不明之物致發生滲漏污水情事,已於前段論斷甚詳,是舉發通知單上雖記載「載運瀝青滲漏污水」,及裁決書上舉發違規事實欄內除載明「所載貨物滲漏」外,復又贅載「載運瀝青滲漏污水」等字,然此均仍無礙異議人確有載運貨物滲漏污水違規情事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在前開時、地駕車營業大貨車,因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既經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尚無違誤。
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