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七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壹 陸玖肆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 陸肆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壹陸玖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一號提起公訴,而為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其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四或五日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淨重0‧一六九四公克,驗餘淨重0‧一六四四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藥鏟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一號提起公訴,而為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淨重0‧一六九四公克
,驗餘淨重0‧一六四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一支,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