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陸零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絲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空夾鏈袋肆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驗餘淨重共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陸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絲壹包、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驗餘淨重共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空夾鏈袋肆包、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927號、90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3月12日、90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72號、9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8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起訴部分則另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2月1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美琪賓館」306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淨重0.6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絲1包、針筒1支、分裝杓1支、空夾鏈袋4包、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4包(驗餘淨重共0.46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淨重0.6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絲1包、針筒1支、分裝杓1支、空夾鏈袋4包、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4包(驗餘淨重共0.46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6年2月14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另警方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5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扣案之白色晶體4小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
0.46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33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8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6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絲1包、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驗餘淨重共0.46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針筒1支、分裝杓1支、空夾鏈袋4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5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宏仁醫院旁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時,在計程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前,因另涉殺人案(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警拘捕,並在其朋友 陳秀惠 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3支,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並與本案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經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雖具有反覆及持續實施之特性,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即96年5月21日)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即96年2月13日)間隔已逾3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此段期間內,仍有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自難認其前後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包括犯意而為,是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罰之犯罪事實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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