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124之9號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樹 」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綽號「 政宏 」之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後,即未經許可,代為寄藏之,並以之作為「阿樹」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擔保。嗣於96年2月8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經鑑驗試射後業已滅失)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且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鑑定,具有全國一致性,是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在性質上實無差異,應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前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以本件扣案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雖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既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鑑定結果即上開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60025793號槍彈鑑定書,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意亦可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託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並以之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寄藏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當時「阿樹」僅係交付伊一包東西,伊收受時不知為何物,迄至今年(即96年)農曆過年時,方打開來發現是槍云云。經查:
(一)被告受託寄藏扣案改造槍枝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八厘米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復有該局96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6002579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扣案改造槍枝既為綽號「阿樹」男子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且二萬五千元亦非小數目,顯然被告於收受時必已知悉內容物為何,方能評估其價值,進而衡量該物是否足供借款之擔保,亦即被告收受之時即有寄藏扣案改造槍枝之犯意甚明。況本件被告於96年2月8日即為警查獲,而96年農曆春節為96年2月18日,換言之,被告於96年農曆過年前十天即為警方查獲扣案改造槍枝,又如何發生其所辯:「從頭到尾我不知道裡面是槍枝,是『農曆過年』的時候我打開來看才知道。」(參見本院96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的情形?亦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三)據此,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持有未經許可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僅有一枝,所持有之子彈不具殺傷力(詳後述),數量亦僅有三顆,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實際危害尚非十分嚴重,暨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然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罪,且本院所定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上開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土造子彈三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擊發,且其中一顆經試射後,彈頭與彈殼亦已分離,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即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