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七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係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六呎風雲第五季」盜版光碟陸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六呎風雲第五季」視聽著作,係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該等著作,竟基於反覆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以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底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止,先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四十四元之價格購入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重製之視聽光碟「六呎風雲第五季」(以下簡稱盜版光碟),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處所,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再以其不知情之母親 周秀娥 名義所申請「jimimi3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以每套(六片)五百四十九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迨有不特定之人得標,並將貨款匯入乙○○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以郵局包裹寄送方式,將該盜版光碟寄送至得標者所指定之處所,多次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嗣因財團法人電影及金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專員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訂購上開光碟,發現為盜版光碟後,報警而查得上情,並經警扣得乙○○所販售予丙○○之「六呎風雲第五季」盜版光碟六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在網路販賣「六呎風雲第五季」盜版光碟六片,惟辯稱:因為當時伊幫家裡負擔上百萬元債務,因債務壓力,又加上失業,才想要販賣光碟獲利,請大陸網友代為購買光碟販售,而大陸出版品與臺灣地區出版品有所不同,是本件是否盜版商品,不能依臺灣出版品來作判斷,故仍有斟酌餘地,且因光碟包裝精美、影像清晰,伊不知道是盜版光碟,大陸友人一再保證係屬合法光碟,又因大陸物價便宜,所以認為購買之價格如較臺灣地區便宜,亦屬正常,況且被告如果對於正版光碟價格即一千八百元有所認知,不會僅以五百四十九元之價格出售,大可以一千元之高價賺取高額利潤,又臺灣地區常見正版商品以低價販售,尚不能僅以顯著價差認定被告明知本件光碟為盜版光碟;被告有高學歷,並希望有更好之成就,如果因無心之過背負前科紀錄,所有理想均無法實現,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被告在網路拍賣網站上販售「六呎風雲第五季」光碟片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丙○○、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匯款單、「jimimi30000」帳號資料、拍賣網站資料、著作權證明文件、光碟片六片扣案可證。再查,被告所販售之上開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重製影音光碟片,為非法重製物,業據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在卷可參,且依據告訴代理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扣案光碟並非大陸正版商品,如果為正版商品,區碼應為六,且光碟內會有印製母版碼,而本件光碟無內環碼及外環碼,確實係盜版光碟片無訛。經本院訊以被告於販售時就上情是否業經查證乙節,其答稱:係向大陸網友購買光碟,大陸網友保證是合法光碟,其向商店購買,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被告並非透過正常通路購買光碟,復未經查證,則其如何確定所販售之上開光碟片係業經授權之合法著作權物?更何況,被告連大陸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該名網友復未出具任何文件證明光碟之來源,以被告之高學歷何能盡信該名網友片面之言。該盜版光碟片一套共計六片,被告購入成本每片僅四十四元,而市場價格約為一千八百元,相差甚遠,被告既以販售光碟牟利,對於市場行情應有所知悉,況且,大陸地區為盜版商品猖獗地區,屢為大眾傳播媒體所播送,又盜版技術日益精進,市場亦見包裝精美之盜版品,未能以包裝精美作為脫罪之詞,是被告不經任何查證,向不詳大陸網友購得顯低於市價之光碟片,對於應係未獲合法授權之可能性極高應屬知情。又被告辯稱如有前科紀錄將影響其人生,希望法院判決無罪等陳述,惟其上開陳述與法未合,不能作為無罪之理由。綜合上情,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上開光碟,已知悉為未獲授權之盜版光碟,至為灼然,則其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以販售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盜版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地點均在上開為警查獲之處,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公訴人認為係連續犯,容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應為無罪判決,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犯行造成著作財產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大眾對於該商品之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散布光碟數量、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不在限制減刑之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不致有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六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三款、第七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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