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及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日期│95年4月30日│95年7月23日晚間│95年7月24日、95│95年12月10日│94年9月5日、95年│94年3月至94年9月││││至95年12月11日│年9月30日、95年││2月3日、95年3月│6日、95年2月3日│││││12月11日││22日│、95年3月22日│├────┼────────┼────────┼────────┼────────┼────────┼────────┤│偵查(自│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4年度毒│板橋地檢94年度毒││訴)機關│字第17184號│偵字第5129號│偵字第5129號│字第3599號│偵字第5046號│偵字第5046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1430│95年度訴字第2984│95年度訴字第2984│96年度簡字第1709│95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事││號│號│號│號│1329號│1329號││實├──┼────────┼────────┼────────┼────────┼────────┼────────┤│審│判決│96年3月26日│96年3月29日│96年3月29日│96年4月30日│95年5月23日│95年5月23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6度簡字第1430號│95年度訴字第2984│95年度訴字第2984│96年度簡字第1709│95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判│││號│號│號│1329號│1329號││決├──┼────────┼────────┼────────┼────────┼────────┼────────┤│日│確定│96年4月26日│96年4月29日│96年4月29日│96年6月20日│95年7月4日│95年7月4日││期│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拘役拾伍日,如易│有期徒刑伍月又拾│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又拾││暨易科罰│科罰金,以銀元參│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金之折算│佰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參佰元折││標準││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算壹日。│├────┼────────┼────────┴────────┼────────┼────────┴────────┤│附註││以上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4││以上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壹││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年參月。││期徒刑為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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