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零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個人信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90,000元,借款期限至101年7月13日止,約定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0.99%固定計算),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5月18日止,計欠本金653,018元,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個人信貸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個人信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53,0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653,018元│自⒌⒚起│10.99%│自⒍⒛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