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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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之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8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觀諸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即明。經查,原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等情,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可稽。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4日起至100年3月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自借款日即93年3月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8.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2%),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59萬060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