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5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中國信託商銀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商銀)合併,萬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萬通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中國信託商銀概括承受。被告係於92年2月19日與萬通商銀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部分則依年息16.8%按日計算,惟若被告未依約還款,應自應還款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另於
92年4月29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亦約定同上開之借款及還款方式,利息部分則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惟若被告未依約還款,其逾期部分,按年息1.75%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0月8日起,亦未依約還款。被告共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財政部函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