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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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方法院)所管領之員工宿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上開螺絲起子拆除後搬運之方式,竊取台北地方法院員工甲○○所借用第上址40號宿舍之熱水器1個、鋁製大門3片、鋁製窗戶
6片。得手後以腳踏車載往台北縣永和市○○街○○號2樓由嚴 吳秀葉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台幣(下同)
850元。嗣經甲○○發現後,於同月14日上午前往 嚴吳秀葉 之資源回收場指認遭竊之贓物後,嗣乙○○於同(14)日下午12時40分許,再度前往嚴吳秀葉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物品,經嚴吳秀葉通知甲○○到場,當場查獲乙○○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及現金8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元)。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台北地方法院函請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將熱水器1個、鋁製大門3片、鋁製窗戶6片拆卸後以腳踏車搬運取走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一間廢棄屋,屋內物品是沒有人要的廢棄物,所以才拿走云云。惟被告自承其係竊取上址40號內之財物,那是一位法警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頁〕。上址40號既為證人甲○○所居住,豈有可能誤認為廢棄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嚴吳秀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林明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4幀附卷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前端細長且為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足供作為兇器之使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加重竊盜罪,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又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本逾有期徒刑6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之台北地方法院員工宿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尚無人借用第42號宿舍之鋁製大間2片、鋁製窗戶6片。得手後以腳踏車載往台北縣永和市○○街○○號2樓由嚴吳秀葉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得款約850元。嗣經甲○○發現後,於同月14日上午前往嚴吳秀葉之回收場指認遭竊之贓物後,嗣乙○○於同(14)日下午12時40分許,再度前往嚴吳秀葉之回收場欲變賣物品,經嚴吳秀葉通知甲○○到場,當場查獲乙○○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及現金7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
(三)經查,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證人即被害人甲○○發現其住處遭竊,台北地方法院總務科財產股股長林明龍獲悉後前往現場清點財物損失狀況,發現被害人甲○○所住之上址40號旁之42號宿舍,已有一段時間無人居住,其鋁製大門、鋁製鐵窗等物已遭他人拔除,被害人甲○○前往證人嚴吳秀葉之資源回收場指認遭竊之贓物後,嗣被告乙○○再度前往證人嚴吳秀葉之回收場欲變賣物品,經證人嚴吳秀葉通知被害人甲○○到場,當場查獲被告,因此認為被告亦竊取上址42號之鋁製大門、鋁製鐵窗。本案被告自承拿取40號宿舍之財物,惟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竊取42號宿舍之財物。衡諸上開42號宿舍平日無人居住,台北地方法院亦有一段時間未清點其內財產狀況,故42號宿舍之鋁製大門、鋁製鐵窗等物,有可能在本案之前即遭人拔除,自難僅以40號宿舍為被告所竊取,即認隔壁之42號亦為被告所為。
證人林明龍雖證稱其聽嚴吳秀葉說被告賣了8百多元,若是行竊1戶,應該不會那麼多錢等語,惟證人嚴吳秀葉到庭證稱被告所賣之鋁製物品,業經拆除解體,看不出是窗是門,不知道數量多少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故證人林明龍上開證述僅係聽聞證人嚴吳秀葉之粗略推估意見,並無實際依據,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此竊盜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從而,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此部分犯行,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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