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顧洪昌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印有協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二十五張紙張,係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先前連同模具一起拿到其所經營之工廠,請其作壓紋部分,其餘部份均非其所作,因試驗之結果不合要求,所以該男子未請其繼續作,而將模具帶走遺留上開紙張在其工廠,其經營之工廠並無印刷之設備,所以無法印刷商標圖樣,而其亦不知紙張上之圖樣,有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
三、查公訴人係認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然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係以意圖欺騙他人,而有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為構成要件,也就是說,應有欺騙他人之意圖,並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行為,始足當之。若未有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則縱有印製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仍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查本件雖於被告所經營之台一燙金有限公司廠房內扣得印製有協成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之紙張二十五張,然查被告並未以之使用於該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洗面皂、洗髮精等或類似商品,是被告縱有印製之行為,亦不構成該條款所規定之罪。
四、依上所述,本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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