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旱溪東路與自由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未遵守上揭轉彎規定,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致甲○○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雙下肢擦傷與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乙○○則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發覺前,停留於現場並向警局報案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張及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碰撞後之碎片散佈在告訴人所行車道之偏中線處,且逾中心處,既然兩車相撞位置係偏中線處,則被告欲左轉時應已見到告訴人於不遠處騎乘機車直行前來,即應讓直行之告訴人之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閃煞不及,以致肇事。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轉彎車應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肇事主因),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肇事次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犯罪及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報案人為被告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