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
原告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丁右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被告鐳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被告鐳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鐳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分別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被告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鐳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分別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貳拾壹萬元為被告被告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鐳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分別與被告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鐳力公司)及鐳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鐳發公司)簽訂房屋及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共四份,原告乙○○向被告等購買台中市○區○○○段○○○號,編號為B九棟之十五+十六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原告甲○○向被告等購買編號B五棟之十五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本建築工程預定自開工之日起一二五0個工作天竣工,惟被告等施工期間已超過預定期間二年半之久,至今仍處於停工之態。被告等人在此之前所造成遲延之違約,本應依照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負責賠償。被告無故停工至今已達一年之久,顯難於在約定期間內完工,而有不能履行契約之情,此前原告等人特委請律師代為行文催告儘速開工興建,惟被告至今仍未復工,故原告再委請律師行文依民法給付遲延及解除契約之規定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依雙方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一項與民法回復原狀之規定,被告鐳力公司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房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六千元於原告乙○○,一百六十萬元於原告甲○○;被告鐳發公司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土地四十七萬六千元於原告乙○○,六十五萬四千元於原告甲○○,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多,希望公司收多少錢就退多少錢等語,資為抗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乙○○、甲○○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與被告鐳力公司及鐳發公司簽訂房
屋及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原告乙○○向被告購買台中市○區○○○段○○○號,編號為B九棟之十五+十六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原告甲○○向被告等購買編號B五棟之十五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違約處理:⒈倘乙方(鐳發公司)無故中途不賣或不建或違反本約各條規定時,乙方所收甲方(原告乙○○、甲○○)之訂金及價款,應如數退還甲方,並應備同前開相同金額交付甲方作為違約金」,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違約處理:㈠倘乙方(鐳力公司)無故中途不賣或不建或違反本約各條規定時,乙方所收甲方(原告乙○○、甲○○)之訂金及價款,應如數退還甲方,並應備同前開相同金額交付甲方作為違約金」。
㈡原告乙○○依前開合約給付被告鐳力公司五十二萬三千元,給付被告鐳發公司二
十三萬八千元;原告甲○○依前開合約給付被告鐳力公司八十萬元,給付被告鐳發公司三十二萬七千元。
㈢兩造契約預定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完工,惟被告迄未完工。
㈣原告以信函催告被告完工,嗣並以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業已收悉。
伍、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對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前述之買賣價金及被告鐳力公司、鐳發公
司遲未完成房屋之建設及交付,經原告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等各節均無爭執已如前述。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主張僅依所受領之金額如數退還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兩造契約關於違約處理之約定內容業如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述,其中關於被告所受
價金及訂金如數退還部分,核係民法二百五十九條所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重覆約定,原告得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並無疑義;至於「應備同前開相同金額」則係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查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完工,至原告催告及解除契約時,已約二年,原告受有二年之間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查兩造買賣房屋之價金分別為四百萬四千元及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詳原告提出契約書),審酌原告投入資金而無法使用房屋,並斟酌被告自八十三年簽約後即收受原告給付之簽約金等現金使用等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本件被告所受領之金額(原告乙○○對被告鐳力公司請求五十二萬三千元,被告鐳發公司部分請求二十三萬八千元;原告甲○○對被告鐳力公司部分請求八十萬元,對被告鐳發公司部分請求三十二萬七千元)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應予核減之情事,被告主張應依受領之金額如數返還云云,於法無據,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鐳力公司應給付原告乙○○一百零四
萬六千元,被告鐳發公司給付原告乙○○四十七萬六千元;被告鐳力公司付原告甲○○一百六十萬元,被告鐳發公司給付原告甲○○六十五萬四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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