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0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二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號一樓所經營之「華納育樂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其公司所有及向唯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中公司)承租之祥龍遊戲台三台、小瑪琍變異體二台、飛艇遊戲台四台、5JUMP及超級明星遊戲台各十台、皇冠列車遊戲台五台、二十一點五人座遊戲台一台、滿貫大亨遊戲台十二台、梭哈(王牌對決)五台、銀河列車遊戲台六人座一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泡泡龍六人座遊戲台一台、射擊遊戲台五台、汽車賽車七台、機車賽車二台、搥擊高手二台、滑板車一台、划船遊戲台一台、跳舞機一台、大世紀遊戲台三台、SEGA遊戲台三十三台、888二代五台等計一一五台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計一一五台。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華納公司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九十年二月間開始營業,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只是測試機台,伊公司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幾日時就請總經理乙○○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是縣政府沒有核准,後來縣政府的處分被經濟部撤銷,縣政府至今尚未核發給伊,設置之機台中有五十六台是伊公司購買的,五十九台是向唯中公司承租的,伊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提出的證件都合乎規定,但縣政府不核發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即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自九十年二月始開始營業,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被告係公司負責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開始對外營業或僅測試機台,當無混淆之可能,是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即已開始對外營業應屬實情。次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被告既已向主管之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然竟於未獲核發營利事業登記前,為減少已投資之損害而任意開始營業,是被告對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先取得營利事業證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換言之,被告對於其所經營之華納公司係違反前開規定而營業早已知悉。末查,依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須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該項規定屬行政權之運作,是凡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該項規定者即應依同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罰。至主管核發該項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台中縣政府審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明文件之認定及是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當事人如不服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宜另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尚難以主管機關應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不發給即謂其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設置電子遊戲機為合法之--行為,本於罪刑法定之原則,被告既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罰。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之長短、所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獲之前述電子遊戲機一一五台,其中五十六台係華納公司所購購買,另五十九台係華納公司向唯中公司所承租,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租賃合約書及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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