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受僱於鴻錦興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錦興公司)任業務員,職司推展業務與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客戶福興中西藥行收取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加以侵吞入己,未依公司規定於收款次日即繳回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離職,仍未依規定將該筆款項繳回公司,俟經鴻錦興公司函催,始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寄還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將收自客戶福興中西藥行之貨款即時交還鴻錦興公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在離職前只向福興中西藥行收一萬元,還有尾款沒收,伊是要等收齊後才一起交還公司,因福興中西藥行之帳務出問題,將貨款分好幾次給伊,這一萬元也分好幾次給,伊之前都是整筆收齊或月底才交貨款給公司,從未有將先收的一部分貨款先交給公司,伊也有跟會計小姐說等伊收齊再交給公司,並無侵占之情形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鴻錦興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雙方所訂僱傭契約第四條規定業務員須於每日寄回前一日工作日報表及訂單收款明細表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鴻錦興公司任職期間,未曾有侵占貨款之情形,且於任職期間均係貨款收齊後始交還公司,未曾有僅收一部分貨款即先交還公司之情形,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亦為告訴人即鴻錦興公司負責人乙○○所不否認,是鴻錦興公司雖與業務員約定,業務員須於收款第二日即須交還前一日所收取之貨款,惟此僅係被告與鴻錦興公司間之僱傭契約,縱被告有違反此契約之約定,亦僅生被告是否違約而依該契約所定視同曠職而已,尚難執此即謂被告涉有侵占之刑責,況被告自八十七年任職起,從未依該約定於翌日即交還前一日所收之貨款,亦未曾有未收齊貨款即先將已收部分貨款交還公司之情形,是於某一客戶之貨款全數收齊後再交還公司,已是被告任職鴻錦興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模式,公司負責人乙○○或被告主管,對被告此一收款及交款之模式未曾有任何異議,是被告主觀上即認為對同一客戶之貨款均於收齊後始交還公司,被告對於其持有某客戶尚未完全收齊之貨款,其主觀上即存有待全部收齊後再行交還公司,實難認其持有該部分貨款之行為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次查福興中西藥行係被告所開發之客戶,因其周轉上發生問題,是僅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之貨款,即分數次交予被告,每次僅交付被告二千元或三千元,且係視其能力而不定時交付等情,業據證人即--福興中西藥行負責人 劉矩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就福興中西藥行之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貨款,係分數次收取而非一次收取已明。末查被告於接獲鴻錦興公司催帳時,亦有告知會計小姐表示將於貨款全數收齊後再一起交還公司,此亦為告訴人即鴻錦興公司負責人乙○○所不否認,再者,被告於收到鴻錦興公司之存證信函後即將此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貨款還公司,且被告任職鴻錦興公司二年餘,所經收之貨款當數十倍甚或數百倍於福興中西藥行所積欠之一萬七千餘元貨款,茍被告確有侵占貨款之意圖,當不致僅侵占此一萬七千餘元。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尚未收齊之福興中西藥行一萬元貨款或於收齊後保留數日始將之全數交還公司,惟此乃係被告任職鴻錦興公司多年之作業模式,況福興中西藥行之貨款亦確係分數次始收齊,是被告之所以未將已收之部分貨款交還公司,係待全部貨款收齊後始一起交還公司,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實難僅因被告未將先收之部分貨款交還公司或於收齊後保管數日再交予公司即遽論被告以業務侵占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