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許嘉昇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分別擔任信兵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兵衛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負責收取各股東股金及承理發包信兵衛公司位於台中市○○區○○段○○號地號之營建工程事宜,被告二人均係為信兵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信兵衛公司之整體結構工程由寶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健公司)承包,而室內裝潢部分則由緯霖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緯霖公司)承包。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損害信兵衛公司之利益,而違背任務,對於信兵衛公司營建工程有關電梯、送貨梯及衛浴設備部分之工程款有浮報、濫付情形:
(一)其中電梯、送貨梯部分:寶健公司就電梯工程估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送貨梯工程估價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電梯及送貨梯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元,總計三百六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而緯霖公司承包之室內裝潢合約書中,亦包括廚房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菜梯工程,估價四十二萬九千元,地下室至地上四樓豪華型電梯二組,估價三百一十三萬七千元。則信兵衛公司建築中理應有二部電梯、二部送貨梯,然該建築中僅送貨梯並無電梯設備,而上開二家承包商,卻支領七百一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貨款。(二)衛浴設備工程部分:被告戊○○與緯霖公司簽訂之合約中,其第十二大項水電工程第一小項水電配線配管工程一式,總價七百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第二小項衛生器材部分一式,總計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惟上開第一小項估價單內容已包括於第二小項內容,其第二小項部分顯係重複計算。(三)地下室停車場指標及車位線規劃部分:依寶健公司估價單第二十二項總價為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緯霖公司就停車線規劃油漆部分則估價為十萬五千元,然信兵衛公司地下室僅有一層停車空間,二家廠商卻均有停車線規劃工程估價,且均已請領工程款項。上開二家廠商合約工程未施作項目及重複之支出部分總計使信兵衛公司損害七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丁○○之指述及卷附契約書、估價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信兵衛公司之代表人及總經理之職務,由被告戊○○負責將信兵衛公司上開建物之興建工程,就結構工程部分發包予寶健公司,及室內設計部分發包給緯霖公司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為任何背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是掛名負責人,信兵衛公司實際上之事務均由被告戊○○負責;被告戊○○則辯稱:上開電梯、送貨梯部分,寶健公司確有施工,緯霖公司實際上並無承包該部分工程,故未支付該筆款項,而衛生器材設備,並無重複請款問題,停車場劃線部分,寶健公司及緯霖公司均有施作,並無重複計算付款之事等語。經查:
(一)就電梯及送貨梯部分:告訴人公司陳稱:寶健公司就電梯工程估價為一百四十萬元、送貨梯工程估價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電梯及送貨梯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元,總計三百六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而緯霖公司承包之室內裝潢合約書中,亦包括廚房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菜梯工程,估價四十二萬九千元,地下室至地上四樓豪華型電梯二組,估價三百一十三萬七千元。則信兵衛公司建築中理應有二部電梯、二部送貨梯,然該建築中僅有送貨梯並無電梯設備,而上開二家承包商,卻共同支領七百一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貨款,則有電梯工程未施作卻支費之情形。然被告戊○○辯稱:該棟建物內確實有二部電梯及二部菜梯即送貨梯,當初這棟建物是由信兵衛公司來蓋,後來 賴石旺 所經營之CCK公司要承租該棟建物三、四樓,所以與CCK公司約定,由CCK公司負擔一半硬體營造費用,電梯部分由CCK公司用一至四樓的二部電梯,因為菜梯只有至一、二樓,沒有至CCK公司,所以這部分費用他們不願意負擔,所有的工程硬體部分是信兵衛公司、CCK公司共同由寶健公司承包,估價單上的費用是二家公司合計結果,信兵衛公司僅負擔一半工程款等語。惟查:證人即寶健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寶健公司承包信兵衛公司硬體工程部分,由緯霖公司負責室內設計,該棟建物中有二部電梯,一部是地下室至四樓,一部是一樓至四樓,不包括電梯內部裝潢,是作為載客之用,另有二台送貨梯,約桌面大,作為送菜或碗盤用,興建該建物的工程款一半向信兵衛公司收取,一部分向三、四樓的賴石旺收取(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五十一頁)等語。又參諸卷附之寶健公司之工程合約中所載,立契約人業主為戊○○、賴石旺,及寶健公司出具予被告戊○○之收款收據上所載:本公司承造台中市○○路信兵衛餐廳及CCKPUB,信兵衛公司戊○○先生,應支付新台幣肆仟零肆拾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正之結構體工程費用,均已全部支付完畢等語,可見該建物當時確係由信兵衛公司及賴石旺所經營之CCKPUB共同負擔興建之工程款項。且該棟建物內確有二部電梯及二部送貨梯,而送貨梯僅至信兵衛公司二樓乙節,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至上址履勘確認無訛,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稽,則寶健公司承作該二部電梯及二部送貨梯費用中,因送貨梯部分賴石旺所經營之CCKPUB,因位在三、四樓並未能使用該二部送貨梯,故衡情以斷,賴石旺自不願負擔該部分營建費用,是就該二電梯營造費用,信兵衛公司依工程合約約定,與賴石旺各負擔一半費用,而就送貨梯部分,則全額由信兵衛公司負擔,寶健公司確實有承做電梯及送貨梯工程;另被告戊○○辯稱:雖緯霖公司之估價單載有第十大項第二小項廚房B1至二樓菜梯工程,及第八小項中標明地下室至四樓豪華電梯工程,但實際上緯霖公司並未施作電梯相關工程,信兵衛公司亦未給付該二筆款項予緯霖公司,估價單上之計算總額原為五千多萬元,經伊向緯霖公司負責人己○○議價結果,扣除電梯相關之項目費用為四千三百萬元,當初因信兵衛公司僅在一、二樓營業,伊想電梯用不著,所以該二部電梯內部裝潢的部分就由CCKPUB自行負擔等語。證人即緯霖公司負責信兵衛公司現場施工、設計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電梯內裝及菜梯部分雖然有估價,但實際上緯霖公司並未施作,且緯霖公司僅承包信兵衛公司室內設計,CCKPUB室內設計非由緯霖公司承作,伊知道公司之後曾與信兵衛公司另行議價,但議價部分非伊職務範圍,是過程如何伊並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又緯霖公司之負責人己○○於切結書中亦載明:緯霖公司所經手之工程款總額為四千三百萬元,代工契約附載第十項第
二、八小項二部分未施工係因價格不適,營造工程就此部分估價較便宜,故曾與被告戊○○為口頭約定該二項目不包含於緯霖公司所簽訂之代工契約內,而計算出工程款為四千三百萬元,並將差額部分歸納於現場施工各項多做、代購、增加的各項工程內,另就多做、代購部分,不得再向信兵衛公司追加費用(見偵查卷第七頁);且參照緯霖公司原先估價之總額為五千五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經議價後方為四千三百萬元,亦有估價單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足見緯霖公司就電梯及送貨梯部分雖未施作,然確實亦未就此部分收取工程款,電梯與送貨梯工程未有寶健公司及緯霖公司重複支付款項之事。
(二)就衛浴設備工程部分:告訴人公司雖指稱:被告戊○○與緯霖公司簽訂之合約中,第十二大項水電工程第一小項水電配線配管工程,總價七百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第二小項衛生器材部分,總計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上開第一小項水電配線配管工程內容應已包括於第二小項衛生器材部分,是第二小項部分顯係重複計算。然被告戊○○辯稱:此二部分確係個別獨立,均有施作,並無重複計算請款之事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估價單第十二大項第一小項及第二小項是各自分開的東西,第二小項並不包括第一小項的東西。就估價單上第二項衛生器材部分包括馬桶、臉盆、鏡子等器材,第一項的水電配線配管工程部分則包括,如出水口、管線,在寶健營造廠在施作結構工程時,緯霖公司就要預先將管線埋在裡面,那些器材及人工都是由緯霖負責(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又估價單上第十二大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名稱以觀,第一項為水電配線配管工程,第二項為衛生器材,第一項目顯非可涵蓋第二項目,應係工程施作時個自獨立之施工範圍,亦有卷附之第一、二小項之細目估價單各乙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三)就地下室停車場指標及車位線規劃部分:告訴人公司雖指稱:地下室停車場指標及車位線規劃工程,依寶健公司估價單第二十二項總價為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緯霖公司就停車線規劃油漆部分則估價為十萬五千元,然信兵衛公司地下室僅有一層停車空間,二家廠商卻均有停車線規劃工程估價,且均已請領工程款項,則此部分應有重複請款。被告戊○○則辯稱:信兵衛公司地下室雖僅有一層停車空間,但其中包括機械式立體停車場及平面式停車場,其中機械式立體停車場是由寶健公司施作,而平面式停車場則由緯霖公司施作,並無重複請款之情事等語。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寶健公司估價單第二十二項工程包括汽車車位油漆畫位及導引線,機械式停車場是由寶健營造來施作,現在的黃線區與之前由伊公司所劃的不一樣,可能施工後,不符業主使用,另外再劃線或髒了再重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五十一頁、第六十一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信兵衛公司的地下停車場有包括機械停車及平面停車位兩種,機械停車位是由寶健公司做的,平面停車位的部分是由緯霖公司負責(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另偵查中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地下一樓確實有機械式停車位,另於入口處有平面停車位之停車格,有履勘筆錄乙紙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憑。是被告等並未有就地下室停車場指標及車位線規劃部分,寶健公司或緯霖公司僅其一施作,然卻由二家公司重複請款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並未有為重複給付工程款或工程未施作,卻支付款項之行為,渠等前開所辯,實堪採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為何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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