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一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及下午七時許,先後在嘉義縣某餐廳洽談工程事宜時、及晚餐時曾飲用約數量不詳之啤酒等酒類,在明知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公路,嗣於翌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沿台中市○○路,由向上南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經該文心路與向上路口時,竟因酒醉(肇事後於經檢測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八毫克)不慎擦撞由乙○○所駕駛,沿文心路由公益路往向上南路,行經上開路口遇左轉指示燈左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及膝帶部分斷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而未據告訴)。甲○○駕車肇事並導致乙○○受傷後,竟未依法下車察看、照護受傷之乙○○,反加速逃逸,旋為乙○○友人洪子涵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所書職務報告書、現場相片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己與被害人以新臺幣十二萬元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陸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