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貳頂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停放於該處 王達成 所有交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作為搶奪財物之用。其後乙○○向其弟丙○○提議行搶,經丙○○同意後,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附載不知機車為贓物之丙○○,二人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在台中縣○○鎮○○路、新興街、學園路口,見己○○騎乘機車將皮包置於腳踏板處行經該處,乙○○乃將機車駛近己○○機車旁,趁己○○人未及防備之際,由丙○○動手搶奪己○○之皮包乙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金戒指乙只、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珍珠項鍊二條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等證件各乙張),得手後現金一千元由二人朋分花用,行動電話由乙○○使用(因己○○申辦停機,未曾使用過),其餘證件則棄置於台中縣○○鎮○○路梧棲大排附近(乙○○為免機車失竊遭發現,於搶奪後將機車駛回停放處)。於同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乙○○復接續上開竊盜犯意,以相同手法竊取前揭機車供搶奪之用(嗣後機車即未再返還)。乙○○、丙○○又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由乙○○駕駛上開竊得機車附載丙○○並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在台中縣○○鎮○○路○○○巷西寧國小側門前,見甲○○○駕駛機車皮包放於腳踏板處行經該處,乙○○將機車駛近甲○○○機車旁,趁甲○○○未及防備之際,由丙○○動手搶奪甲○○○之皮包乙個(內有現金四千二百元、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台胞證四本),得手後現金四千二百元由二人朋分花用,行動電話由乙○○使用(未曾使用過),其餘證件則棄置於台中縣○○鎮○○路梧棲大排附近。乙○○、丙○○再於同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共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並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在台中縣○○鎮○○里○○○街與福祿街口,見戊○○將皮包置於機車車頭前方置物箱內,駕駛機車行經該處,乙○○將機車駛近戊○○機車旁,趁戊○○未及防備之際,由丙○○動手搶奪戊○○之皮包乙個(內有現金二百十八元、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匯通銀行信用卡各乙張及健保卡二張等物),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現金二百十八元中九十元用於加油,其餘證件連同皮包則棄置於台中縣梧棲鎮永寧二號橋以南一百公尺處。嗣戊○○遭搶後隨即報警並提供二位歹徒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前座歹徒著白色上衣、機車末三位號碼為一八九等線索,警方值班人員即通報巡邏警網查緝,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下稱沙鹿分駐所)巡邏警員,在台中縣○○鎮○○路○○○號前發現特徵與戊○○提供線索相符正在尋找下一個行搶目標形跡可疑之乙○○、丙○○,巡邏警員懷疑二人即係行搶之歹徒,欲上前欄查時,乙○○、丙○○二人本欲加速逃離,但因撞及巡邏警車而未得逞,警員乃將二人帶回沙鹿分駐所調查,經依電腦資料查出其二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失竊車輛,且通知被害人前往指認後,二人始供承上情,並起獲乙○○竊得之機車一輛、二人搶得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一百二十八元,且扣得二人所有供搶奪所用之全罩式安全帽二頂。二人再帶同警員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台中縣梧棲鎮永寧二號橋以南一百公尺處尋回戊○○遭搶之皮包乙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匯通銀行信用卡各乙張、健保卡二張行動電話二具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在警員逮捕時即主動表明要自首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己○○、甲○○○、戊○○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除被害人己○○所陳行搶經過外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物之贓物認領收據四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二頂可資佐證。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中雖指稱被告二人係先撞倒其所騎乘之機車,趁其人車倒地未及亦無力反抗,強行取走皮包云云,惟綜觀全卷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該部分作案情節僅有被害人己○○之惟一指述,被告二人復均堅決否認上情,且參諸被告另二次行搶之過程,均僅係將機車駛近被害人機車旁,趁被害人未及防備之際,動手搶奪,並無將被害人撞倒後再行強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害人己○○之惟一指述,即認定被告二人係以上開方式行強。另本案之查獲,係因被害人戊○○遭搶後隨即報警並提供二位歹徒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前座歹徒著白色上衣、機車末三位號碼為一八九等線索,警方值班人員即通報巡邏警網查緝,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沙鹿分駐所巡邏警員,在台中縣○○鎮○○路○○○號前發現特徵與被害人戊○○提供線索相符正在尋找下一個行搶目標形跡可疑之被告二人,巡邏警員懷疑二人即係行搶之歹徒,欲上前欄查時,被告二人本欲加速逃離,但因撞及巡邏警車而未得逞,警員乃將二人帶回沙鹿分駐所調查,經依電腦資料查出其二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失竊車輛,且通知被害人前往指認後,二人始供承上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鄭金榮 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明確,本件應無自首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搶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容有誤會。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尚無足採,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竊取王達成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其目的係供搶奪之用,雖事後一度返還機車,且於八月一日竊取後即未再返還,然其並非僅為一時之使用,而係以機車所有人自居加以使用,自與上開使用竊盜情形不同。核被告二人所為,被告乙○○竊取前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搶得如事實欄所示三被害人財物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三次搶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三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竊盜罪與搶奪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富力強,本應自食其力,竟貪圖私利,思不勞而獲,恣意搶奪他人財物,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至鉅,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二人品行,被告乙○○係提議行搶之人,惡性較重,所搶得財物價值非巨,且犯後大致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二頂,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搶奪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雖係以自己之鑰匙竊取機車,惟該鑰匙並未扣案,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