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 律師
黃宏綱 律師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李昌吉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有罪在案)之父、被告丙○○係李昌吉之妻,另被告乙○○則為丙○○之弟、且為 金成鴻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成鴻公司)之負責人。緣李昌吉本係任職於 建達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達公司)擔任高雄辦事處專案經理,於民國91年8月間離職後,遂以金成鴻公司名義從事電腦週邊設備買賣,並於91年8月26日與建達公司訂立經銷合約,提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及500萬元本票供擔保後,自同年8月29日起向建達公司陸續購入價值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貨物。嗣李昌吉於同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而結識偽造信用狀之掮客 黃世宗 、 吳政珂 (2人均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有罪在案),因而知悉黃世宗得由 張振益 處取得偽造信用狀,李昌吉竟起意詐取建達公司之貨物,而與被告丁○○、黃世宗、吳政珂、張振益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狀之犯意聯絡,及與黃世宗、吳政珂、張振益、甲○○、乙○○、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昌吉提供面額1,250萬元之定期存單、及由金成鴻公司、被告乙○○、丙○○、甲○○共同開立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交予建達公司,並向建達公司佯稱能提供信用狀作為貨款支付之擔保,進而要求提高經銷數額及交易量,惟李昌吉私下則以金成鴻公司名義與黃世宗、吳政珂於同年10月9日、同年月21日訂立協議書,黃世宗另於同年月22日與張振益訂立協議書,約定金成鴻公司委請黃世宗、張振益代為介紹國外財務公司開出STAND-BYL/C(保證信用狀),指定受益人為建達公司,信用狀額度為200萬美元,開狀銀行為美國花旗銀行,及約定建達公司所不知情之條款:「甲方(指金成鴻公司)明確理解該信用狀為租借取得,僅為到期保證付款之工具,開狀公司及開狀銀行並無義務保兌或支付該信用狀應付之款項,甲方(金成鴻公司)或受益人(建達公司)若就引用該信用狀為擔保物,因而產生之債務,受益人應自行向借貸機構清償憑此單所積欠之債務,免除此信用狀的保證及兌付的責任,否則衍生之後果及任何法律責任,由甲方負擔,概與乙方(黃世宗、張振益)無涉」,明示該信用狀僅供取信建達公司之用,實際上無法兌現。俟華僑銀行於同年10月28日接獲1紙由署名CITIBANKINTERNATIONALLOSANGELES,CA所簽發額度為200萬美元、編號NO.C02LAX08001號之偽造遠期擔保信用狀通知,並由該銀行新店分行不知情行員 李茂政 於同年11月4日將該偽造信用狀轉交予建達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建達公司。李昌吉知悉華僑商銀新店分行將該偽造信用狀轉交予建達公司時,即依約以金成鴻公司名義開立總額1,750萬元(折合美金50萬元)之支票7紙(付款行為華僑銀行三民分行,面額各250萬元)交予吳政珂與黃世宗、張振益作為開狀保證費,及以李昌吉本人名義開立總額1,050萬元之支票10紙(付款行為華僑銀行三民分行),連同現金20萬元交予吳政珂與黃世宗、張振益作為佣金。建達公司因不知該信用狀係屬偽造,誤以為建達公司對金成鴻公司之貨款已有真實存在之信用狀作為擔保支付,因而同意提高金成鴻公司之經銷量,迄同年11月20日止,合計交付價值新台幣00000000元之貨物予金成鴻公司,均由李昌吉收取,惟李昌吉至同年11月6日止僅實際支付貨款付5,556,
061元予建達公司。嗣建達公司於同年11月20日向美國花旗銀行負責信用狀開狀事宜之佛羅里達州分行查詢結果,及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於同年11月21日以電報函覆華僑銀行新店分行,確認美國花旗銀行未曾開立該信用狀,建達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丙○○及乙○○3人與李昌吉、黃世宗、吳政珂、張振益等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則與李昌吉、黃世宗、吳政珂、張振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及乙○○等人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係金成鴻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乙○○、甲○○及丙○○3人均有與李昌吉共同簽發本票交予建達公司,另被告丁○○亦確有參與李昌吉、黃世宗與吳政珂等人擬定協議書之過程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及丙○○等人固坦承有簽發本票之事實、被告乙○○亦供認其確為金成鴻公司負責人之情不諱,另被告丁○○則坦認有參與擬定協議書之過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甲○○、丙○○及乙○○均辯稱:當時渠3人係因李昌吉表示要做生意、遂應其要求簽發本票,對於本票之用途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乙○○另辯以:當初李昌吉離開建達公司後,要自己做生意,但尚未辦妥登記,我就單純將金成鴻公司借牌給李昌吉使用,並應李昌吉之要求將營業事項稱增列電腦周邊買賣一項等語。另被告丁○○則以當初李昌吉表示欲交付1,750萬元予他人作為開狀保證費、餘款部分要向我洽借款項補足,伊表示要有證明,李昌吉乃介紹黃世宗、吳政珂給我認識,渠等並共同簽署協議書,由我擔任見證人,用以證明李昌吉、吳政珂及黃世宗等人協議要開立信用狀等語置辯。
五、程序方面:
(一)證人李昌吉、黃世宗及吳政珂等人於偵查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昌吉、黃世宗及吳政珂等人前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加以訊問,是時均未由檢察官依法命渠等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證人李昌吉、黃世宗及吳政珂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因未能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昌吉、 張文華 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對被告甲○○、丙○○及乙○○等人均有證據能力:
李昌吉、建達公司經理張文華於本件案發後,業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而為陳述,從而其前開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被告甲○○、丙○○及乙○○及辯護人等均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審判程序中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宣讀並告以要旨,並各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李昌吉前開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證人吳政珂、黃世宗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丁○○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觀乎證人黃世宗、吳政珂於調查局人員詢問中所述關於本件交易過程、及被告丁○○是否參與擬定協議書等相關事宜,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大抵相符,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意旨,自應逕以證人黃世宗、吳政珂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警詢中所述之必要。從而證人黃世宗、吳政珂前開所述各節,對被告丁○○而言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
六、經查:
(一)被告乙○○係金成鴻公司之負責人,除經營原本所從事之水電維修保養等營業事項外,另於91年8月間將該公司借牌予李昌吉使用,同意李昌吉以該公司名義作為與建達公司簽約從事電腦周邊商品交易及擔任經銷商之用,故李昌吉、被告乙○○乃於91年8月26日與建達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1份,並由李昌吉與被告乙○○、丙○○、甲○○等人共同簽立面額為500萬元本票1紙,作為前述交易之擔保;嗣於同年10月間,李昌吉向建達公司表示欲擴增交易量,經建達公司同意後,乃由李昌吉提供累計金額為1,25
0萬元之定存單、及同由李昌吉與被告乙○○、丙○○、甲○○等4人所共同簽發面額為2,500萬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等情,各據證人李昌吉、建達公司員工 許大茂 、 洪義成 、及金成鴻公司合夥人 曾勝君 等人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建達公司經銷合約書1件、本票2紙(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638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與金成鴻公司從事大樓水電維修保養之工程合約書10份可資佐證,復據被告乙○○、丙○○及甲○○分別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該被告3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李昌吉因欲再行提高其與建達公司彼此間之經銷數額及交易量,故除提供前開擔保物外,擬再額外提供信用狀1紙交予建達公司以資擔保,遂私下以金成鴻公司名義先後於91年10月9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與黃世宗簽訂協議書,委由黃世宗代為介紹外國銀行開立信用狀,其間簽訂過程被告丁○○有參與,並先後在95年10月9日、同年月21日之協議書中「見證人」欄內簽名一節,復據證人李昌吉、吳政珂及黃世宗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卷附協議書2份(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63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64頁至第165頁)可參,亦為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華僑銀行於91年10月28日接獲1紙內容記載由美國花旗銀行所簽發額度200萬美元、編號NO.C02LAX08001之英文遠期擔保信用狀通知,並由該銀行新店分行不知情行員李茂政於同年11月4日將該偽造信用狀轉交予建達公司而行使之,且建達公司因誤信該紙信用狀為真實,遂自91年11月4日起迄同年月20日止,陸續交付價值合計43,666,455元之貨物予金成鴻公司,惟李昌吉直至同年11月6日止僅實際支付貨款5,556,061元予建達公司,嗣建達公司於同年11月20日向美國花旗銀行佛羅里達州分行查詢信用狀開狀事宜,經該銀行紐約總行於同年11月21日以電報函覆華僑銀行,確認美國花旗銀行未曾開立該信用狀,建達公司始知前開信用狀係偽造等節,另據證人即建達公司經理張文華及李昌吉於警詢中證屬綦詳,並有建達公司所提出之交易對帳單、貨物簽收單(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638號卷第170頁至第262頁)及統一發票(參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55號影卷㈡第38頁至第76頁)、與偽造之美國花旗銀行加州洛杉磯分行遠期擔保信用狀暨中譯本(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638號卷第307頁至第310頁)、及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確認前開信用狀係偽造之函文暨中譯本(參見93年度他字第1161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各1件在卷可證,從而建達公司確有誤信前開偽造信用狀為真實、而陸續出貨予李昌吉收受之事實,亦堪採認。
(四)公訴人雖以李昌吉交予建達公司作為進貨擔保之本票上,確由被告甲○○、丙○○及乙○○3人與李昌吉所共同簽發,且被告乙○○除係金成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更具名與建達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等情,認定渠等與李昌吉、黃世宗、吳政珂、張振益等人具有詐欺罪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本件業據證人即建達公司員工許大茂於原審95年8月9日到庭結證稱:李昌吉係以金成鴻公司之名義擔任建達公司經銷商,彼此交易往來過程均係與李昌吉接洽,從未與被告甲○○、丙○○及乙○○等人洽談,建達公司乃認定李昌吉係金成鴻公司之負責人,李昌吉亦將其使用小舅子(即被告乙○○)公司牌照做生意之情告知建達公司,因建達公司評估後認為風險不大,且李昌吉另有提供定存單作為擔保,遂同意李昌吉逕以金成鴻公司名義擔任經銷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49頁至第351頁),故被告甲○○、丙○○及乙○○3人始終未與建達公司實際接洽電腦周邊設備買賣等相關事宜,及被告乙○○亦非建達公司所認定之實際交易對象等情,洵堪認定。又前開本票係因李昌吉欲提高對建達公司之交易額度,乃應建達公司之要求提供本票作為將來債權執行之概括擔保、且本票保證人需有相當財力證明,遂由建達公司業務人員陪同李昌吉將前開面額2,500萬元本票先後交由被告乙○○、丙○○及甲○○等人親自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藉以表示渠等同意為該紙本票保證一節,各據證人許大茂、洪義成於原審95年8月9日審理中證述綦詳,從而被告甲○○、丙○○與乙○○雖以共同發票人名義在前開本票上簽名,然渠等真意僅係單純為李昌吉提供予建達公司之前開本票提供保證,以便日後倘發生交易糾紛、建達公司得逕依本票向各該共同發票人依法求償之事實,至為明灼。
(五)衡諸我國一般交易習慣,當事人倘欲對外簽訂契約或使用票據,大抵均要求他方須提供適當之擔保品(物保)或(連帶)保證人(人保)以作為擔保債權之用,惟因保證人將來恐有須依法代為承擔債務之風險,一般人往往覓保不易,彼此間苟非有相當關係,鮮有同意無條件為他人擔任保證人之情形,故有家庭成員之一對外從事商業交易或亟須交付票據調現周轉,進而委請其他家人或親友代為擔任保證人之情形,時有所見。準此,本件被告甲○○係李昌吉之父、被告丙○○為李昌吉之妻、另被告乙○○則為李昌吉之妻弟,彼此間俱為近親關係,從而被告甲○○3人應李昌吉之請託、分別在前開本票上作為共同發票人以示為其保證之意,要與社會常情無悖,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甲○○、丙○○及乙○○3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與李昌吉等人共同訛詐建達公司之共同犯意聯絡。
(六)又針對建達公司要求經銷商除簽訂經銷合約書外、另須簽發本票一節,業經證人洪義成於原審95年9月6日審理中結證稱:簽發本票目的係作為將來債權之概括擔保,執行債權比較方便,但本票票面金額與出貨額度無關,出貨額度仍必須再行評估,且建達公司針對信用額度均設有一定底限,倘財力證明查核並無缺失,就會開立一定額度給經銷商作為信用交易,但超過一定額度仍須提供擔保品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42頁至第347頁)。至證人 翁振綱 雖於原審到庭證述除了定存單及不動產外,建達公司亦可接受經銷商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而提高銷售額度云云,核與證人洪義成前揭所述明顯歧異。然審諸本件案發迄今雖相距
4年餘,證人洪義成仍持續任職於建達公司,對該公司業務運作事宜理應知之甚稔,相較於證人翁振綱早於94年1月間已離開建達公司另謀他職,且在原審審理中針對本案交易細節多僅答稱沒有印象、不知道等情,本院乃認應以證人洪義成所述較屬可採,是以有關建達公司並非以本票票面金額作為是否提高經銷商交易額度之評估依據一節,堪予認定。另參以證人許大茂、洪義成於原審均證稱:本票之保證人身分並無限制、僅須有財力即可,被告丙○○因為是公務人員,所以同意其作為保證人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346頁、第351頁),又其餘被告甲○○、乙○○業經建達公司同意作為李昌吉之保證人,並由該公司人員於簽發本票時在場見證簽名無訛,復佐以建達公司既非以本票面額作為經銷商進貨額度多寡之評估依據、僅係作為將來債務之擔保等情,綜此以觀,實難徒以被告甲○○、丙○○及乙○○在前開本票上簽名之事實,即率爾論以渠等共同詐欺之責。
(七)本件固據檢察官提出協議書3份,其中李昌吉與黃世宗2人先後於95年10月9日、同年月2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均由被告丁○○在「見證人」欄內簽名,且證人黃世宗亦證稱被告丁○○確有參與協議書擬定之過程,用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參與李昌吉、黃世宗與吳政珂等人共同行使偽造信用狀之犯行。惟觀諸前揭卷附3份協議書之內容,其中由金成鴻公司委託黃世宗與張振益於95年10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638號第160頁至第163頁)部分,業據證人黃世宗於原審95年9月6日到庭證稱:
該協議書係因張振益要求黃世宗須負責李昌吉確能支付開狀保證費始行簽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401頁),且該協議書亦未據被告丁○○在其上簽名,自難採為證明被告丁○○犯罪成立與否之憑據,合先敘明。至被告丁○○雖先後在李昌吉以金成鴻公司名義與黃世宗於95年10月9日、同年月21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上簽名見證(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638號卷第16頁、第165頁),然被告丁○○既以「見證人」之身分在前開協議書內簽名,客觀上即可推知其並非該協議書約定內容之當事人,再佐以證人李昌吉於原審95年9月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因為租借信用狀擔保金不足、要向丁○○借款補足,但丁○○要求我須提出借款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84頁至第388頁),適可推認被告丁○○上揭所辯因李昌吉向其借款、乃以協議書作為證明,遂由其在前開協議書上簽名見證李昌吉、吳政珂與黃世宗等人共同協議開立信用狀之情事等節,洵非無稽。
(八)被告丁○○確有參與李昌吉、黃世宗及吳政珂等人簽訂協議書之過程,已如前述。然被告丁○○乃辯稱:因為我從事貿易工作、對信用狀比較懂,所以才提供意見給李昌吉等語,此部分核與證人黃世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丁○○比較懂信用狀、所以信用狀問題李昌吉都會請教丁○○等情互核相符。又綜觀本件被告丁○○除參與前述簽訂協議書之過程外,均未實際參與事前擬定協議書條款內容、或事後開立及行使偽造信用狀等過程,亦未與建達公司有任何交易行為,況本案偽造之信用狀乃於協議書簽訂後數日、即91年10月28日經華僑銀行接獲由美國花旗銀行署名簽發之通知,並由該銀行人員於同年11月4日將該偽造信用狀轉交予建達公司而行使之,故客觀上顯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推認被告丁○○自始即有知悉該紙信用狀係屬偽造之可能、甚而與李昌吉等人有行使偽造信用狀之犯意聯絡。至證人黃世宗、吳政珂雖均證稱渠等認為李昌吉與被告丁○○2人係合夥等語,然依前開協議書內容乃記載當事人甲方為「金成鴻公司」,並由李昌吉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具名簽約,另針對事前業已約定委託張振益出面聯絡外國銀行開立信用狀、信用狀種類及面額、與是否須支付開狀保證費、佣金及其數額為何等重要交易細節,俱由李昌吉與黃世宗及吳政珂等人自行約定,被告丁○○均始終未置一詞,從而證人黃世宗、吳政珂上開所述無非僅係個人臆測之詞,俱無足採。準此以觀,本院猶認未可徒以被告丁○○確有參與協議書簽訂過程之事實,而逕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罪之罪責相繩。
(九)此外,縱令被告丁○○另有為李昌吉分別以自己或金成鴻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638號卷第18頁至第36頁)加以背書,嗣由李昌吉先後交付該等票據與黃世宗、吳政珂及張振益等人收受,作為支付開狀保證費或佣金之用。然承前所述,為他人在票據上背書或提供保證乃我國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且佐以證人李昌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以前是丁○○的上游廠商,很照顧丁○○,之後我出來做生意,丁○○亦表示要幫忙,我遂要求丁○○幫忙見證並在支票上背書等語,足見渠2人彼此交情匪淺,又參諸被告丁○○既同意借款予李昌吉用以補足開狀保證費等款項,已如前述,從而李昌吉將前開支票交由被告丁○○加以背書後持之行使,尚難謂與常情有違,自不得遽予推認被告丁○○果與李昌吉、黃世宗及吳政珂等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十)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甲○○、丙○○、乙○○及丁○○等人分別與李昌吉、黃世宗、吳政珂、張振益有何共同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4人前開所辯之詞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乙○○及丁○○等4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4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丙○○及乙○○等人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均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則以與被告4人共犯本件犯行之李昌吉、黃世宗、吳政珂均已經原審法院判刑,足見李昌吉確有以被告4人背書之本票、支票及偽造之信用狀詐騙建達公司之財物,且被告乙○○配合李昌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金成鴻公司營業項目,增設電腦設備經營事項,又被告丁○○從如何租用本案信用狀、向被害人公司進貨及協議書簽訂過程均有參與,可見其非單純之見證人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被告甲○○係李昌吉之父、被告丙○○為李昌吉之妻、被告乙○○則為李昌吉之妻弟,彼此間俱為近親關係,從而被告甲○○3人應李昌吉之請託、分別在前開本票上作為共同發票人以示為其保證之意,要與社會常情無悖,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甲○○、丙○○及乙○○3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與李昌吉等人共同訛詐建達公司之共同犯意聯絡。㈡被告乙○○係金成鴻公司之負責人,為李昌吉之妻弟,其既同意將該公司借牌予李昌吉使用,同意李昌吉以該公司名義作為與建達公司簽約從事電腦周邊商品交易及擔任經銷商之經營原本所從事之水電維修保養等營業事項,自應配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營業事項,乃當然之理,故尚難以此推定其與李昌吉間有何共犯關係。㈢被告丁○○因從事貿易工作、對信用狀比較懂,因而提供意見給李昌吉,且因李昌吉向其借款、乃以協議書作為證明,遂由其在前開協議書上簽名見證李昌吉、吳政珂與黃世宗等人共同協議開立信用狀之情事等節,但均未實際參與事前擬定協議書條款內容、或事後開立及行使偽造信用狀等過程,亦未與建達公司有任何交易行為,被告丁○○既借款項給李昌吉,顯示2人交情非淺,從而李昌吉支票交由被告丁○○加以背書後持之行使,尚難謂與常情有違,自不得遽予推認被告丁○○果與李昌吉、黃世宗及吳政珂等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