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詹仕沂律師
許卓敏律師 廖健智 律師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54、13044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上午11時,在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恩賜書記官黃舜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判決主文:
(一)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三)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係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之負責人,乙○○前為勝品公司之財務經理兼丙○○之機要秘書,甲○○則係泰國之「ProspectInternationalCo.,Ltd.」(下稱泰國公司)及臺灣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禎公司)之負責人。緣勝品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丙○○、乙○○、甲○○遂共同基於意圖為勝品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假進口資料,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以套取現金使用,乃由勝品公司佯裝向泰國公司進口AROMAPOD3及O2PARADISE等兩款電磁閥,甲○○則交付泰國公司之出貨包裝證明、申請外匯使用之估價發票、發票予勝品公司,丙○○再指示乙○○於民國97年12月4日,持上開進口資料,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以支付該筆進口之貨款,致不知情之新光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勝品公司確實向泰國公司進口該等電磁閥,因而開立編號18NUAH2-01107之美金97,883.06元信用狀(開狀手續費為新臺幣4,290元),由受益人即泰國公司(甲○○)提示押匯,並依押匯銀行即泰國KASIKORNBANKPCL之指示,墊付新臺幣3,253,633元。
惟甲○○取得該等現金後,未遵守與丙○○、乙○○間之約定,無故未將該筆款項匯回勝品公司供週轉使用,丙○○向甲○○追索無著(勝品公司業於98年6月12日清償上開信用狀墊付款予新光商業銀行),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乙○○、甲○○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所定時間,按期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乙○○、甲○○若有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舜民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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