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改投申請書上偽造「 黃和良 」之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改投申請便條紙上偽造「黃和良」、「乙○○」之署押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改投申請書上偽造「黃和良」之署押及改投申請便條紙上偽造「黃和良」、「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足以生損害於黃和良及乙○○」,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黃和良、乙○○及郵政投遞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5年5月10日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其中1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重,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於95年5月10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於96年3月8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2次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於95年5月10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於96年3月8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改投申請書上偽造「黃和良」之署押署押及改投申請便條紙上偽造「黃和良」、「乙○○」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