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李玉綉
被 告 簡永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一0五年度
審附民字第二三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一0六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兄 」之
成年男子、 陳冠華 (原名 陳政霖 ,綽號「 阿霖 」,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陳詩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詐欺集團係
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不甚熟悉,於接獲
自稱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
理之心理,以持偽造之檢察機關公文書,假冒公務員身分之
方式,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詐騙取款或收取金融機構存摺
、金融卡等物件,再臨櫃提款或以該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款項,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間,
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拿
取詐欺款項或收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而與「阿
兄」、陳冠華、陳詩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非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兄」擔任被告之上線,透過電話通
知被告行騙之對象及地點,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取款或收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陳冠華則負責騎
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在附近把風,如取款成功,
被告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之報酬。而該詐欺集
團先由某不詳成員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假
冒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使用之電話積欠
電話費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於原告表示未申辦使用
該電話後,即佯稱幫忙轉接至一六五反詐騙專線,再由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警員、檢察官,陸續向原告佯稱其涉及
恐嚇案件,有人指證其有分到贓款,須辦理資金財產公證,
將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指派之人云云,致原告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電話聯絡後
,見原告並未起疑,乃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文,而偽造完成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同時由「阿兄」透過電話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向原告收取
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件,被告因此聯絡陳冠華
至臺中市北屯區親親戲院附近會合,陳冠華另經陳詩婷通知
,騎乘陳詩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
市北屯區親親戲院附近與被告會合後,即騎乘上揭機車搭載
被告前往約定地點,被告並依「阿兄」指示於途中先至原告
住家附近某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後,於同日下
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巷○○號住處門口,向原告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金
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件,而行使職權,並將偽造
公文書傳真本交予原告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
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原告則交付其所有臺灣土地銀
行、臺灣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存摺各
一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二本、臺灣土地銀行、臺
灣銀行、郵局、渣打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印章一枚予被告,
並告知各該金融卡密碼。而被告取得原告上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印章後,隨機在臺中市區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
將原告上開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未經原告授權即
輸入各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係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
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原告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共四萬三千元、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十萬元、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共十萬元、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三千元,合計
共二十四萬六千元(計算式:43000+100000+100000+
3000=246000),被告扣除其應分得之百分之二點五報酬即
現金六千一百五十元後,其餘款項及原告上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印章則交付陳冠華繳回該詐欺集團。嗣因原告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及將
在原告所提供偽造公文書上採集所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發現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右拇
指、右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被告前開詐欺等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一0五年度審訴字
第一五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六千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不法侵害之事實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
四萬六千元均不爭執。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一
0五年度審訴字第一五六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
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