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邱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崇德路交岔路口前時,為避免警方攔查而欲右轉崇德路時,
因違規侵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所
承保,為訴外人 龍紀萱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
,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6,607元(含零件費用
42,187、工資15,460元、烤漆8,9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按零件以4年9月計算折
舊後為4,63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賠案簽
結內容表、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6張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偵訊筆錄、調查筆錄、補充資
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幀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