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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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號000-0000號汽車駕駛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即車號000-0000號汽
車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特定被告為何人之資料到院,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然謹記載車號000-0000號汽車駕
駛人,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地址,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
人 邱進華 之交通事故卷宗,仍查無車號000-0000號汽車駕駛
人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而有前揭法定
必須具備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查報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特定被告為何人之資料向
本庭陳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