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思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李思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 郭如惠 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28號

  被   告 李思穎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穎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O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有郭如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駛至,李思穎駕駛之車輛遂與郭如惠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郭如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側3至8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嗣李思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如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思穎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如惠於警詢之指訴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闖紅燈,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1片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人員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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