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豪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朴子五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與祥和一路西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劉詩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祥和一路西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甲、乙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劉詩筠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詎黃建豪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因其斯時另案遭發布通緝竟未報警或停車關切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甲車逃逸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豪自白(偵緝241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緝241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52頁)。
㈡告訴人劉詩筠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8頁)。
㈢劉詩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
㈧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緝241卷第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甲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告訴人受傷,經審酌後認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事故發生後自忖通緝犯身分未留置現場施予救助或報警求援反而逃離,所為誠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母及姐姐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