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高俊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茶花間 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或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7樓之1及8樓之建物漏水,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
並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樓之1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其所受
利益或房屋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計算,惟本件原告並未陳報
其所受利益或被告房屋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
料(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送達7日內,查報上述資料
,俾本院核定裁判費;倘未依期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
定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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