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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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木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1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 壢保險小 字第 151 號裁定(110.03.10)[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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