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告 王傑立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伃立
被告 周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均為被繼承人 王銘賢 所有,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嗣經兩造協議分割系爭房地,已經辦好繼承登記,就土地部分,兩造每人應有部分各30,000分之92,就建物專有部分,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故系爭房地仍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房地為一整體使用之建築物及基地,依建築形態及使用情形,顯不宜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准予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各3分之1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想跟原告買系爭房地之持分,但原告不賣,希望被告的3分之1不要拍賣,拍賣原告的3分之2就好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均為附表權利範圍所示之3分之1,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各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7至70頁),且在訴訟繫屬中,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房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房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部請求分割。
⒉經查,系爭房地係屬一棟公寓建物的一戶,包括附表編號1之區分所有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附表編號2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附表編號3之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故依系爭房地之建築形態及使用情形,顯無從藉由原物分割,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且依前揭說明,亦須合併分割。又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分割,其目的在於促進共有人對於土地或建物之改良運用,以利共有物之利用,並避免共有人間因利用共有物產生紛爭,降低其可用性及經濟上價值,而系爭房地既必須合併分割,且無法使兩造均受原物分配,參以原告不願意將系爭房地分割給被告單獨所有,再接受金錢補償,被告亦無意進行鑑價程序(本院卷172頁、184頁),故而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房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以變價後之總價金按兩造每人各3分之1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主張變價分割之範圍僅限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云云,則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房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92
2
嘉義市○○○段○○○段0000○號
全部
3
嘉義市○○○段○○○段0000○號
10,000分之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