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4年度軍偵字第2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金易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已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
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
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
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頁;金易卷第13頁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參金易卷
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9頁繳款收據),是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穩定與金流透明
,實應苛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
犯行知己過錯,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前述已繳回扣案之15,000元,係被告前開犯行所得,業據其
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
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