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更正刪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號

被告温文欽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欽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大林店買晚餐。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温文欽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邱寶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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